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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7月19日分别从托克托县新建西路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了扣件、架管、钢模等,双方签订提货手续并约定租赁价格为:扣件每个每天0.03元,架管每根每天0.20元,钢模每块每天0.50元,U型卡每个每天0.02元。被告所租的租赁物直到现在一直未还。其租赁共为:2011年25155元,2012年55778.4元、2013年55626元,至2014年12月2日租赁费为51206.4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未交回租赁物直接损失费为25152元(3015钢模196块,每块16公斤,每公斤4.5元,计14112元;3012钢模40块,每块13公斤,每公斤4.5元,计2340元;架管260米,每米15元,计3900元;扣件280个,每个5元,计1400元;U型卡500个,每个0.8元,计400元)。由于被告一直不出面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计187765.80元、未交还租赁物的损失费22152元,共计209917.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提货单二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7月20日二次向原告租赁钢模、架管、扣件、U型卡的具体数量、并约定具体价格的事实。

2、所欠费用汇总表一张、结算清单四张,证明被告从2011年7月17日到2014年12月2日共欠租赁费187765.80元及丢失租赁物合计22152元,共计209917元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租赁物的市场销售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王**经营的托克托县新建西路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十字扣件100个,并签订提货单,约定价格为每日每个0.03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租赁3015钢模196块,并约定每日每块0.5元;3012钢模40块,每日每块0.5元;架管4米长50根,每日每根0.20元;2米长30根,每日每根0.20元;十字扣件150个,每日每个0.03;转扣件10个,每日每个0.03元;接扣件20个,每日每个0.03元;U型卡500个,每日每个0.02元。并签订提货单并约定租金。被告将该租赁物租走后,直至到2014年12月2日一直未付租金;租赁物也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2515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55778.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5562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租金51206.40元)187765.80元及未交还租赁物损失费(3015钢模196块,每块16公斤,每公斤4.5元,计14112元;3012钢模40块,每块13公斤,每公斤4.5元,计2340元;架管260米,每米15元,计3900元;扣件280个每个5元,计1400元;U型卡500个,每个0.8元,计400元)22152元,共计20991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未妥善保管货物,造成租赁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租赁费187765.80元,租赁物损失赔偿费22152元,合计20991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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