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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张占开于2011年8月3日从托县新建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竹架板。当时双方签订了提货手续,现所租的租赁物至今未还回,其中架管130米,每米15元计1950元;扣件40个,每个5元,计200元:竹架板20块,每块20元,计400元。租赁费2011年1827.10元;2012年4428.60元;2013年4416.5元;2014年406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738.10元,损失费2550元,计1728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产品提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各种型号材料(架管40根、竹架板20块、扣件40个)并约定了相应的租金计算办法及违约责任和损失计算办法。

2、《费用汇总表》《租赁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累计欠租金14738.10元和丢失物品计2550元合计17288.1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占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经庭审举证,原告王**所举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开办的租赁站租赁建筑用架管,其中6米长的10根,4米长的10根,1.5米长的20根,延长米共计130米,竹架板20块,扣件40个。约定租金价格为:架管每根每日0.2元,竹架板每块每日0.5元,扣件每个每日0.03元。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张**仍未将上述租赁物品交回,也未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4738.10元,租赁物品未交回的损失2550元计17288.1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损失费共计17288.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租赁费14738.10元、租赁物损失赔偿费2550元,共计1728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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