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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托**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一份玻璃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玻璃共计21536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余额根据被告交货数量支付,被告承诺于合同生效后(2013年9月6日)7天后开始交货。合同签订至今已近二年时间,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玻璃。2015年,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所签玻璃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合计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玻璃销售合同一份、收据一支、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交货为合同签订之日7天内,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50000元;

二、玻璃规格及数量表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过具体的产品规格和数量。

被告辩称

被告辰**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辰**公司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二,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规格表由原告进行确认,且被告缺席,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逾期提供规格表等违约行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玻璃,合同总价款约215360元;被告按照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的规格表作为生产依据,并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最终结算以实际订货及发货单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必须缴纳合同总额50%的定金,否则被告不予下单生产;如被告分批供货,原告在签收一批玻璃后相应支付该批次玻璃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次中冲抵货款;原告变更订单、退单、拒提货物的,定金一律不予退还,被告并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合同定金为15万元,余款65360元;订货时间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原告确认规格表,本合同签订,此三项手续齐全时为起始日;交货时间以订货时间顺延后的工作日为交货日;本合同起始日期为9月6日,交货顺延日为7天,分批交货间隔日期为3天;被告如不能按期交货,则向原告缴纳逾期部分货款2%的违约金;合同附件:1、经原告签字确认的玻璃加工订单、图纸;2、原告签字确认的发货单。

2013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5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支,上书:“2013年9月7日今收到内蒙古托**责任公司(薛*)玻璃款现金15万元。交款人薛*,收款人李*(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已确认了玻璃规格及数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并确认了玻璃规格及数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玻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玻璃,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总价约215360元,故定金不得超过43072元,本院支持原告双倍定金86144元;关于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的货款106928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尔多**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内蒙古托**责任公司定金86144元,并返还货款106928元,共计1930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208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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