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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北京商**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的委托代理人邓小菊、被上诉人商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商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庄**与商络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庄**向商络公司借款133356.8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每月30日分12个月还清。合同签订后,商络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庄**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商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庄**偿还借款本金133356.80元及利息。商络公司认可庄**已偿还借款本金40994.62元,故商络公司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庄**偿还借款本金92362.18元,支付逾期利息(以92362.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庄**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商络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在朝阳区范围内发放贷款,而庄**的住所地及公司都在大兴区,商络公司超出了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限制经营,特殊经营的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2.借款合同中约定,向庄**提供贷款,要先扣除保证金等费用,保证金的收取人是商络公司提供的,故商络公司虽然给庄**打款的金额为133365.80元,但商络公司扣除了部分款项,庄**实际拿到的借款本金只有69406.46元。因此不同意商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庄**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9406.4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庄**与商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庄**向贷款人商络公司借款,借款用途:扩大经营;借款本金数额133356.80元;还款分期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借款起止日期: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在借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借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借款项(如有),完成后贷款人将剩余的借款金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还款日前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表》将当期应还借款按照贷款人的指示交付给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迟延还款利息)、提前还款违约金,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照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庄**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骑缝处签字捺印。

2014年7月8日,庄**商银行账号×××收到商络公司的2笔汇款,金额分别为63950.34元和69406.46元,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上注明用途为:其他合法款项发放信贷。后庄庆友于2014年7月8日向商络公司还款6593.54元、2014年8月1日向商络公司还款8600.27元、2014年9月2日向商络公司还款8600.27元、2014年10月31日向商络公司还款2万元。

诉讼中,庄**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限公司出纳张**出庭作证,称当时其和庄**一起去的商**司,商**司称要有担保人,让庄**把自己的工行卡和优盾交给商**司,2014年7月8日前庄**让其把他的卡和优盾交给了商**司,商**司把工行卡和优盾还给庄**方后,张**上网核实,该卡被转走了好几笔款项,加起来的金额正好是保证合同中的金额。商**司实际借给庄**的金额为69406.46元。当时张**看过还款表后,还提醒庄**实际借款的金额和还款金额差很多,庄**称急需用钱没有办法。

庭审中,庄**提交了一份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保证金及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庄**,乙方(担保人)王**,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商络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BJ20140701-010)的《借款合同》。经甲方申请,乙方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甲方债务进行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作为反担保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为保证甲方按时、足额向贷款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保证金36000元以及担保费4000元。……该协议只有甲方(借款人)庄**一方签字按手印。当天通过庄**账户向王**账户支付了40000元。

庄**另提交了一份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借款人)庄**,乙方北京鑫**限公司,丙方西藏**限公司,丁*西藏**限公司,戊方西藏顺**限公司。约定:本协议中,“咨询费”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审核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顾问费”是指因丁*根据甲方要求寻找合适出借人而由甲方支付给丁*的报酬;“服务费”是指因戊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戊方的报酬。对于乙、丙、丁、戊四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支付相关费用如下: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339.20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867.84元,向丁*支付顾问费8678.40元,向戊方支付服务费3471.36元,四方合计收费17356.80元。……该协议只有甲方(借款人)庄**一方签字按手印。当天通过庄**账户向北京鑫**限公司账户支付了17356.8元。

庄**称在2014年7月8日商络公司向其支付共计133356.8元,但当时庄**的银行卡和优盾在商络公司处,分别转给王**和北京鑫**限公司的40000元和17356.8元是商络公司自行在网上操作的。对此商络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络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发放贷款,并不能导致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商络公司与庄**签订了借款合同,商络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商络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庄**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期还款,商络公司有权要求庄**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关于偿还金额。庄**称其转给王**和北京鑫**限公司的款项是商络公司拿着庄**的银行卡及优盾自行操作的,实际该两笔款项亦是商络公司扣划的。虽然保证金及担保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能与银行明细中的金额对应,但商络公司并不是上述两份协议的相对方。庄**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40000元和17356.80元是商络公司扣划的,故该院对庄**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双方确认庄**共偿还了43794.08元,而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仅约定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表偿还。现商络公司认可庄**的第0-4期已经偿还,均为借款本金,金额共计40994.62元。其中庄**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的2万元,商络公司认可偿还的是2014年9月30日和10月30日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现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通过银行的交易明细可知,庄**的前五期还款只有2014年9月30日一期逾期支付了一个月,商络公司认可前五期的还款均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8600.27元*2%=172元。多出的部分应计算到后面的还款中,即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本金8600.27元,庄**已经偿还了2627.46元。故庄**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为40994.62+2627.46元=43622.08元,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9734.72元。对于商络公司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高出89734.72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而逾期利率合同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故该院对商络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率计算基数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庄庆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商**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八万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七角二分;二、庄庆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商**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八万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七角二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商**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庄庆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庄**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庄**仅返还剩余本金25612.3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商络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罚息,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庄**只承担对未还本金的返还义务。2.商络公司虽然给庄**打款的金额为133365.80元,但商络公司扣除了部分款项,庄**实际拿到的借款本金只有69406.46元。3.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商络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在朝阳区范围内发放贷款,而庄**的住所地及公司都在大兴区,商络公司超出了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限制经营,特殊经营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商络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庄**的上诉,商络公司答辩称:1.商络公司与庄**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罚息。2.商络公司并未从庄**的账号中划走保证金。3.双方所签的合同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络公司与庄**签订了借款合同,商络公司亦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庄**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庄**上诉称商**司在发放借款后扣除了部分款项,庄**实际未足额获得借款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庄**称其转给王**和北京鑫**限公司的款项是商**司拿着庄**的银行卡及优盾自行操作的,实际该两笔款项亦是商**司扣划的。在商**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庄**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40000元和17356.80元是商**司自行扣划的,故本院对庄**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庄**上诉称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罚息,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庄**只承担对未还本金的返还义务一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本付息的具体日期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等内容,现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庄**的该项上诉意见与借款合同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庄**负担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商**责任公司负担33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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