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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迁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迁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田**与被告迁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4月至7月间,原告为被告拉运铁矿石,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6707元,有被告出具的3张完工证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运费8000元,尚欠原告48707元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870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迁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迁西**有限公司出具的3张完工证没有异议,拖欠原告运费属实,但认为开具完工证后原告具体支领过多少运费需要核实,以实际数字为准,且不应该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原告在取得完工证后支取运费数额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告支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无法采纳被告意见,应以原告诉请数额确认。

双方争议的是否支付拖欠运费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未提交双方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有被告出具的完工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870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迁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运费人民币48707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迁西县为一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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