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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军诉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被告刘**、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开办“珍宝”烟酒商店。2012年1月20日,因二被告经营烟酒商店及家庭生活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肆分伍*。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整,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高**现金700000元(柒拾万元),借款人:刘**,2014年9月18日”。后,二被告归还现金17万元,原告从被告开办的“珍宝”烟酒商店购买烟、酒折价25000元,两项合计195000元。剩余505000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始终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05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始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能与事实完全相符,实际情况为,2012年1月20日,迁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到2012年7月20日还清,月利率为4.5%,张**担保。但当日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6000元,实际出借本金764000元。截至2014年9月18日,支付原告946000元,原告按月利率4.5%计算,认为仍欠700000元,故要求答辩人刘**于2014年9月18日写下了700000元的借据。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95630元,故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为一矿业有限公司及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1141630元。二、超出合法的借贷利息不应保护。张**对借贷担保事实认可,但对本金数额、4.5%的月利率及2014年9月18日700000元借据效力持有异议。1、本金数额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6000元,应按实际确认出借本金为764000元。2、4.5%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定最高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按年均5.6%计算,四倍月利率为1.87%,4.5%的月利率不应保护。3、2014年9月18日700000元借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借据基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暴利的前提,应属无效。本案只有一笔借款,不存在第二笔,该借据缺乏实际付款的要件,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通过该借据掩盖发放高利贷、非法牟取暴利的做法不可能得到支持。三、本案应当依法裁处。本金为764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1.87%,每笔还款超出利息部分抵消本金。具体账目如下:1、2012年2月20日付36000元,应付利息14287元(764000元×1.87%),两者差额21713抵消本金,剩本金742287元。2、2012年3月20日付36000元,应付利息13881元(742287元×1.87%),两者差额22119抵消本金,剩本金720168元。3、2012年4月20日付36000元,应付利息13467元(720168元×1.87%),两者差额22533抵消本金,剩本金697635元。4、2012年5月22日付36000元,应付利息13046元(697635元×1.87%),两者差额22954抵消本金,剩本金674681元。5、2012年6月29日付36000元,应付利息12617元(674681元×1.87%),两者差额23383抵消本金,剩本金651298元。6、2012年7月20日付36000元,应付利息12179元(651298元×1.87%),两者差额23821抵消本金,剩本金627477元。7、2012年10月10日付72000元,应付利息35201元(627477元×1.87%×3),两者差额36799抵消本金,剩本金590678元。8、2013年5月28日付108000元,应付利息77320元(590678元×1.87%×7),两者差额30680抵消本金,剩本金559998元。9、2013年8月31日付150000元,应付利息31416元(559998元×1.87%×3),两者差额118584抵消本金,剩本金441414元。10、2014年9月17日付250000元、9月18日付150000元,会计400000元。应付利息107308元(441414元×1.87%×13),两者差额292692抵消本金,剩本金148722元。11、2015年2月13日至26日付191220元,应付利息13906元(148722元×1.87%×5),两者差额177314元抵消本金,超出本金28592元。12、2015年4月27日至5月12日付4410元,共超出本金3300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上述相关法律规定,非但不应支持其诉请,还应责令其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33002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西支行2012年1月20日支款凭证一份,证明我在当天支取76.4万元借给了被告,另3.6万元是我预扣一个月的利息。证据二、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为我出具的70万元借条一份;证据三、2015年2月13日,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还款15万元。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将76.4万元汇入我亲叔刘为银行卡上,而不是给我的现金。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本人书写的,但此份借条所载明的70万元的借款是在原来76.4万元演变而来,不是当日从高建军处借款70万元。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我不清楚。76.4万元是原告直接给刘*的。

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20日,迁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到2012年7月20日还清,利率为月4.5%,被告张**签字担保。实际支付了本金764000元。证据二、2012年2月20日为一矿业支付36000元的凭证。证据三、2012年3月20日为一矿业支付36000元的凭证。证据四、2012年4月20日为一矿业支付36000元的凭证。证据五、2012年5月22日为一矿业支付36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据六、2012年6月29日为一矿业支付36000元的凭证。证据七、2012年7月20日为一矿业支付36000元的凭证。证据八、2012年10月10日为一矿业支付72000元的凭证。证据九、2013年5月28日为一矿业支付108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据十、2013年8月3日为一矿业支付150000元的凭证。证据十一、2014年9月17日张**支付250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据十二、2014年9月18日张**支付150000元的转账记录。证十三、2015年2月13日刘**支付150000元的凭证。证十四、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商店取烟酒20000元的凭证。证十五、2015年2月17日刘**支付20000元的凭证。证十六、2015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商店取酒480元的凭证。证十七、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商店取货740元的凭证。证十八、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商店取酒960元的凭证。证十九、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商店取酒1200元的凭证。证二十、2015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商店取酒720元的凭证。证二十一、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商店取烟酒1530元的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合计支付原告1141630元。

原告高**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属实,但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不论多少,那是被告自愿支付的,人民法院对于合同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民事行为是不能干涉的,二被告人不能反悔,而原告起诉的是剩余本金50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这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被告提供原告收到为一矿业利息的问题,这是二被告让为一矿业代替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这些证据恰恰证实了二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被告与为一矿业的关系是他们之间的事情,这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二被告提供的二十一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与案外人刘**亲叔侄关系。2012年1月20日,迁西**有限公司刘**原告处借款8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建军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到2012年7月20日还清,利率0.45分”,刘为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张**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迁西**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原告按月息4.5%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6000元,实际给付借款本金764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18日,迁西**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还款,总计向原告偿付546000元;被告张**也曾向原告还款,总计向原告偿付400000元,以上合计946000元。后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就以上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刘**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建军现金700000元(柒拾万元)”,刘**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之后,被告刘**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7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000元;原告多次自二被告处取烟酒折抵借款本金总计25630元,以上合计195630元,二部分款项折抵,尚余504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虽是在“为一矿业”刘*、张**原始自原告处借款的基础上产生形成的,但首先被告刘**与刘*系亲叔侄关系,其妻即本案被告张**系原始借款的担保人,这样被告刘**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据,应认为被告刘**自愿对该笔债务进行承担;其次,被告刘**为原告出具70万元借据之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总计170000元以及认可原告在其夫妻所有的烟酒店拿烟酒抵顶借款总计25630元的事实,均能够表示被告刘**认可并已实际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综上,刘**自愿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并明确了具体数额,而后,又对原告实际履行了部分偿还责任。故刘**为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应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就尚余未清偿部分积极返还。被告刘**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前,迁西**有限公司及张**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但无论支付利息的标准如何,均系当事人自愿行为,故二被告以利息标准过高,要求原告返还超过部分利息的主张,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被告刘**为原告出具的70万元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8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刘**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借款本金人民币50437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借款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刘**、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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