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陈**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3年6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同年7月进入中**集团工作,当时陈**为中**集团总裁。1994年9月7日,陈**让我去其办公室一趟,结果我进入陈**办公室后被陈**强行搂抱并按压乳房,我受到惊吓,此时袁*正好推门进来,陈**才终止了对我的侮辱行为。此后,陈**在工作单位对别人宣称其把我办了。事件发生后,我向中**集团的领导单位商务部举报陈**。陈**为了报复我,1994年底将我派至商务部驻南京特派员办事处工作,后又借机于1995年将我除名。我被除名后,陈**利用其身份地位对有关部门施加影响,阻止我就业,导致我一直处于失业状态,致使我产生工资收入损失67万元。我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书写诉状花费500元,往返法院立案、开庭、递交材料预计花费交通费100元。综上,陈**的下列行为对我造成侵害:1、1994年9月7日侮辱猥亵我;2、陈**向其他人散布其侮辱我的事实;3、陈**长期以来阻扰我就业;4、陈**向社会上其他人散布我被除名的事情。我认为陈**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均受到侵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陈**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2、赔偿我律师费500元;3、赔偿我误工费67万元;4、赔偿我交通费1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不同意姚*的全部诉讼请求。姚*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姚*起诉所称的猥亵事实不存在,而且猥亵妇女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对于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请求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范畴内受理;姚*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的程序主张过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相关权利,并且败诉,误工费不属于人格权纠纷的审理范畴;因不存在猥亵事实,我也不可能向他人散布猥亵姚*的事情,且我作为公司领导,亦不可能在公司员工中散布上述事实;我不存在阻挠姚*就业并散布姚*被除名事实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姚*所持陈**曾于1994年对其实施侮辱行为、向其他同事散布侮辱事实、阻挠姚*就业及向社会散布姚*被除名事实的主张,鉴于陈**对上述陈述均不认可,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法院对姚*依据上述主张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陈**称姚*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是当事人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一项制度,本案的法律关系基础虽为人格权,但姚*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为其基于人格权受损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目的在于弥补损失,不影响人格权行使的圆满状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姚*主张陈**曾于1994年对其实施侮辱行为,但根据姚*自述,其在1994年举报陈**后,自1995年至2000年期间未找过任何部门,故姚*基于其所持1994年陈**对其实施侮辱行为并予以散布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姚*不服,仍持原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赔偿其误工费5万元。陈**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姚*进入中国丝绸进口总公司(下称丝绸公司)工作,陈**为丝绸公司领导。1994年12月13日,丝绸公司派姚*到南京**事处工作,姚*到南京后没有请假及经丝绸公司批准,于1994年12月15日从南京返回北京。1995年1月4日,丝绸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姚*其已被公司除名。1995年3月后,姚*未再到丝绸公司工作。

2004年,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姚*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丝绸公司到原审法院。2004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此后,姚*不服上诉至本院。2005年4月,本院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分别于2014年4月、5月及2015年6月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出所(下称东**出所)报案,称陈**于1994年侮辱猥亵姚*,东**出所未予立案。2014年5月22日,北京市**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姚*自1995年9月至证明开具之日均在该中心个人存档。

审理中,姚*称1994年9月7日陈**曾在其办公室内强行搂抱并抚摸姚*,且碰巧同事袁*目击现场,经姚*向商务部举报后,陈**向商务部工作人员承认其曾侮辱猥亵姚*。陈**对姚*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姚*表示其无法联系到袁*,申请法院向东**出所调取证人袁*的个人信息并通知袁*出庭作证。经原审法院向东**出所核实,东**出所表示因姚*反映问题未予立案,公安机关并未介入调查,故不清楚袁*的个人情况,亦无法向法院提供。姚*表示其1994年向中华**商务部(下称商务部)举报陈**时,商务部未向其出具受理通知,亦未告诉其调查结果,但陈**曾当着姚*的面说其向商务部承认了侮辱事实,故姚*申请法院向商务部信访室调查,经原审法院向商务部信访室调查,该部门工作人员表示商务部信访室成立于2003年,成立后姚*未曾向该部门反映过问题,该部门亦没有关于姚*举报陈**的相关记录。

针对陈**所持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姚*陈述其自1994年开始,曾向以下部门反映陈**的问题:1994年猥亵事件发生后,当年姚*就曾向商务部举报,1995年姚*被除名后没有找过任何部门。2000年姚*找到中纪委信访室和国**访办,同年又找到商务部信访室,2004年姚*起诉丝绸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到法院,自2005年开始每年一次去国资委信访室反映问题,2014年姚*去东**出所报案。姚*称陈**侮辱姚*事件发生后,姚*在发现自己不可能就业后,于2014年5月曾向国务院国**员会纪委(下称国资委纪委)实名举报陈**侮辱姚*的事实,故姚*的起诉并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姚*申请原审法院向国资委纪委调查取证,经向国资委纪委核实,该部门表示姚*于2014年确曾至国资委纪委举报陈**,当时该部门就答复姚*,如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介入,但姚*反映的问题系民事纠纷,不在纪委的职责范围内,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另,姚*为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和交通费,提交律师费收据一张及北京市**有限公司充值发票。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姚*为证明其自1995年被除名后个人交纳社保费用,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若干张。陈**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在本院审理中,姚*提交其与商务部信访室陈姓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商务部信访室对于其举报陈**是知道的。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证明》、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本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姚**曾在1994年9月对其实施了侮辱行为、向其他同事散布侮辱一事、阻挠其就业及向社会散步其被除名的消息,但在陈**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姚*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姚*的上述陈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陈**在原审审理中提出了姚*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且经查,姚*自1995年至2000年间,其并未向任何部门举报或诉讼过其主张的陈**侮辱、猥亵的相关事实,现姚*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