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刘**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刘**称:刘**与朱**共养育四个子女,即刘**、刘**、刘**、刘**。刘**于1995年11月6日死亡,朱**于2010年10月1日死亡,刘**于2000年11月死亡。刘**患精神分裂症,1993年伤害他人致死,被北**康医院收治住院20余年,至今未愈。1994年5月30日刘**与前妻韩**离婚,婚生女刘**(更名范**)智障三级,无监护刘**的能力,并表示无能力监护刘**。后经刘**申请,丰**院经审理后依法宣告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丰**居民委员会作出《指定通知书》,指定刘**、刘**为刘**的监护人。刘**认为,公证书显示全家人均确认刘**为刘**的监护人,刘**一直履行监护义务,刘**在安**院所需费用全由刘**支出。刘**的前妻及女儿认可刘**对刘**的监护,并表示由刘**对刘**进行监护。而刘**将刘**继承所得房产霸占至今,在法庭上辱骂、阻挠、刁难刘**和刘**的前妻和女儿。故刘**不利于刘**的监护,而居委会害怕刘**闹事,指定刘**、刘**两个监护人。综上,请求撤销居委会关于刘**作为刘**监护人的指定,指定刘**一人担任刘**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提起诉讼的,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根据被监护人刘**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刘**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刘**与刘**对刘**均有监护能力;北京市丰**居民委员会关于刘**、刘**作为刘**的监护人的指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主张刘**霸占刘**的房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同时指出,刘**、刘**系姐弟关系,二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的近亲属,二人均应维护被监护人刘**的合法权益;在履行监护义务过程中,发生矛盾后,应本着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以血浓于水、亲情至上的人伦道德观念、合法合情的方式予以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刘**的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居民委员会指定刘**监护人的决定,指定刘**、刘**为刘**的监护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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