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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刘**与朱**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刘**、刘**、刘**、刘**。刘**于1995年死亡,朱**于2010年死亡,刘**于2000年死亡。刘**于1994年5月与前妻离婚,婚生女为智障三级。刘**长期患有精神分裂,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属于发病期,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申请认定刘**为无民事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被申请人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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