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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利凯恩**)有限公司与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科**国际环境清洁(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在一审中起诉称:吕**原系科**公司的员工,担任保洁员,但科**公司未为吕**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加班费,故吕**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吕**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吕**对仲裁结果不服,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吕**与科**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科**公司支付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88元;3.科**公司支付吕**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18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62元;4.科**公司支付吕**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160元;5.2012年1月工资183元、2013年1月工资908元、2013年2月工资1105元、2013年9月工资354元。

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不同意吕**的诉讼请求,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公司不支付:1.2012年1月、2013年1月、2月、9月的工资差额2540元及2013年3月的工资14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8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吕**与科**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吕**担任保洁员,系农业户口,科**公司未为吕**缴纳社会保险,吕**最后出勤至2013年,科**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

关于工资,吕**主张其2011年为1450元、2012年为1700元、2013年为1900元,另科**公司拖欠其2012年1月工资183元、2013年1月工资908元、2013年2月工资1105元、2013年9月工资354元,另科**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科**公司主张吕**月平均工资为1880元,并称因吕**2013年3月全月请假未出勤,故无当月工资。关于实发工资情况,吕**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2月20日发放1077元、2013年2月26日发放492元、2013年3月27日发放305元、2013年10月25日发放1046元;科**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上述实发工资情况予以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吕**主张科**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告知其将不再继续做金融街的项目,并让其回家等待,但拒绝告知确切的等待时间,亦未支付生活费,故其于2014年1月5日以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及随意停止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科**公司主张其金融街项目仍在继续运行,是吕**自己不来上班。

另吕**主张公司采用指纹打卡及人脸识别方式进行考勤,并称其每月休息4天,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情况。科**公司称吕**不存在加班情况,并称其在2013年10月之前采用签到记考勤,10月之后就采用指纹打卡和人脸识别的方式记录考勤。吕**就其主张提交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考勤打卡记录,并称该打卡记录系科**公司在仲裁阶段所提交,该打卡记录显示吕**每周休息1天;科**公司认可该打卡记录系其在仲裁阶段所提交。另科**公司提交2013年3月的手写考勤记录;吕**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系采用指纹打卡进行考勤,并无手写记考勤。

另吕**主张其未休年休假,要求科**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科**公司主张因吕**未能全勤,故其不享受带薪年休假。

一审法院另查,吕**于2014年1月6日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240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利凯**司支付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3.科利凯**司支付吕**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9月工资差额2540元及2013年3月工资1400元;4.科利凯**司支付吕**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8元;5.驳回吕**的其他仲裁请求。吕**、科利凯**司不服,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仲裁裁决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公司未就此起诉,且双方均认可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关于吕**的工资标准,科**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吕**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根据其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9月的实发工资情况,仲裁裁决科**公司支付吕**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54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另科**公司未证明其2013年10月之前采用手写记考勤,故一审法院对其2013年3月以手写方式记录考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其未支付吕**2013年3月的工资,故仲裁裁决科**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另科**公司未为吕**缴纳社会保险,吕**以此为由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科**公司应支付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1900元×2.5个月)。

另科**公司虽称其2013年10月之前采用手写签到方式记录考勤,但其未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以打卡记考勤的主张予以采信,而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考勤记录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根据2013年12月的打卡记录,一审法院对吕**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公司需对2012年1月7日之后的考勤记录负有保管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吕**要求支付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此期间其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04天,科**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8706元(1900元/21.75天×104天×200%);因吕**未就2012年1月7日之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其要求2012年1月7日之前休息日加班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吕**未就其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吕**已休年休假或其已向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仲裁裁决科**公司支付吕**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8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吕**与科**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三、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工资差额2540元及2013年3月的工资1400元;四、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8元;五、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休息日加班费18706元;六、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吕**从2013年12月末不请假无故不到岗工作至今也未办理离职手续,连续旷工3天以上。科**公司员工手册第二节处罚制度中明确规定“连续旷工2天的”可以理解解除劳动合同。吕**的行为应属于严重违反科**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也有明确规定。其次,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自动离职,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吕**已经在2013年1月10日休2012年年假1天,2013年9月5日、9日、13日、18日、24日休2013年年假5天;三、吕**的工作时间为22点到次日6点,除去1小时的休息、吃饭时间,实际每天工作不足7小时,每周保证2天工休,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吕**在合同履行期间无异议,现不辞而别后又提出所谓加班费的无理要求,同时又提不出事实依据,于**是说不通的。故科**公司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科**公司不支付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元;2.科**公司不支付吕**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8元;3.科**公司不支付吕**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70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吕**没有想离职,但科**公司以变相的借口来拖延,吕**以科**公司未缴纳社保等理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吕**在科**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休年假,科**公司一审中主张休年假应当填单子审批,但其未提交吕**填写的休年假的单子,从而印证吕**并未休年假。休息日加班的问题,科**公司在之前提供了1个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吕**1个月只休息了4天,其他时间都是在上班。且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上班时间并不可以睡觉。吕**每日工作8小时,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可以适用综合工时制,所以其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科**公司提交考勤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吕**享受了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吕**认可2013年12月的考勤记录,不认可其他考勤记录。其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仲裁和一审阶段科**公司仅提供了2013年12月的考勤记录,其他考勤记录应该提供而未提供,且上述考勤记录均为科**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可以篡改,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为科**公司是否应支付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科**公司主张吕**自动离职,吕**主张其被迫以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辞职、辞退负有举证责任,科**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科**公司确实未给吕**交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科**公司向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科**公司员工休年休假需履行填报审批手续,因年休假的审批手续为科**公司掌握,科**公司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科**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已享受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其以吕**未全勤为由主张吕**已休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决科**公司向吕**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吕**主张其一周工作6天,休息日加班1天,与科**公司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记录相符,故一审法院采信吕**的主张,判决科**公司向吕**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科**公司二审中虽提交2013年12月之外的考勤记录,主张吕**仅有2013年12月存在休息日加班,其他时间均为每周工作5天。但考虑到考勤记录为科**公司掌握,其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应当提供而未提供,且该考勤记录未经吕**的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科**公司关于吕**在2013年12月之前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吕**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利凯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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