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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限公司与北京瑞**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向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科技公司与医疗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医疗公司每年向科技公司采购不少于1500套的电缆,每套2500元。2010年9月,双方签订了订货单,医疗公司订购线缆1500套,总价为375万元,交货周期为一年。为履行上述合同,科技公司又与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签订了上述1500套线缆的采购合同,由科技公司向安**公司采购后向医疗公司交付。2011年3月,科技公司按订货单要求向医疗公司交付了第一批线缆50套,此后科技公司向医疗公司交付其余线缆时,医疗公司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接收,对上述50套线缆的欠款也不予支付。在此过程中,第三方安**公司已将线缆全部加工完成,医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科技公司也无法向安**公司履行。经协商未果,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医疗公司支付货款62500元,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12500元(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四标准计算);要求医疗公司继续履行《供货合同》;要求医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该院释明,科技公司称若合同解除,则要求医疗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包括向安**公司订购产品的差价75万元及安**公司向科技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125万元。

医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一、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二、科技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因质量问题医疗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有权不再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四、医疗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如果医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标准也约定过高。综上,医疗公司有权依据承揽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及质量问题异议解除合同。故医疗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订货单,并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医疗公司的反诉,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坚持要求医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科技公司与医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订货单、名称变更通知、托运单;2011年10月24日、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通快递详情单、庞*的劳动合同、科技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6、科技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订货单、催提货函、北京**事务所律师、41-0065-1技术图纸、线束故障报告;2010年8月25日的电子邮件;6、(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5616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医疗公司(原名称北京容**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用简称)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号RSS10030),合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的货物后,乙方按照已经确定封样的样品或双方协商确认的质量标准图纸及双方同意的技术要求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或未回复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每次供货时应提供本批货物的检验报告于箱内供乙方参考。乙方对甲方供货验收不合格,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七天内或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时间内将不合格品取回并同时向乙方交付同等数量的合格品。样品阶段首先预付3套电缆样品费用8千元(每套3千元,明细见附件)。甲方在2010年8月14日交付样品,样品合格后,在三日内乙方向甲方订购50套电缆(每套2500元人民币),并预交50套电缆货款125000元,乙方每年的订购量不少于1500套电缆(每套2500元人民币),其余款到付货。逾期付款情形包括,依《供货合同》,甲方出货给乙方后,乙方未按双方协定之付款条件准时付款,占用甲方资金。如发生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暂停供货,持乙方付清所欠款项时再履行供货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附件电缆明细表中列出了99份图纸编号和订货数量。《供货合同》甲方签约人为王中东,乙方签约人为庞博。2010年9月,科技公司与医疗公司签订了订货单,约定订购1500套线缆,单价2500元,总价375000元,周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按批次款到发货,交货周期为第一批18-20周,以后每批2-3周。任何一方欲变更或提前终止本合同,需征得双方书面同意,否则应赔偿对方为履行本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卖方迟延供货,按逾期供货部分货款千分之四/日计算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付款额千分之四/日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2010年7月15日,科技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安久连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号为×××),合同约定:样品阶段首先预付3套电缆样品费用6000元(每套2000元人民币)。甲方在2010年8月14日交付样品。样品合格后,乙方向甲方订购50套电缆(每套1680元人民币),并预交50套电缆货款85000元人民币。合同附件电缆明细表及订货单除单价为1680元外,与科技公司、医疗公司间的约定一致。

2010年8月19日,科技公司王*向医疗公司庞工发邮件称:“连接器明天到货,我们会抓紧制作,争取下周交货.未能按期交货,十分抱歉,谢谢。”庞工于当日回复邮件称:“下周五之前我方合肥的生产厂必须要收到货,我这边实在没法解释了。公司的答复就是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照合同办事。哪方出现问题都应想办法解决,而不是让对方去承担问题。”

2010年8月23日,科技公司王中东向医疗公司庞*发邮件称:“您好,请把线缆邮寄地址给我,包括联系人,电话,邮编等,谢谢。”庞*于2010年8月24日向科技公司王*发送邮件称:“发货时请附上发货清单,谢谢!收货地址为合肥经济开发区锦绣大道天门路天门湖工业园6号。”

科技公司王*于2010年8月25日发邮件称,“庞*您好,线束已发出,**通速递,单号200831804033.41-0206-1缺一端子B4F,41-0043缺一端子16PJ226-EX,3WIREDVD未做。”医疗公司庞*回复称:“这样的话就是样品不合格了,因为组装上也运行不了。3WIREDVD我会和工程师落实。那两个没有端子就是不合格产品,您那边要想办法解决,要不签合同干什么?买不到原装的在国内找替代的也可以,也不能就这样。最后什么问题都甩给我们,如果这两个不尽快解决我会下书面的文件告知贵方样品不合格,这样以后怎么合作。”

2011年3月22日,科技公司将34箱线缆发至合肥经济开发区锦绣大道天门路天门湖工业园6号石房,收件人为陈*。同年4月8日,医疗公司收到了该批50套线缆。

2011年12月19日,安**公司向科技公司发出催提货函,称根据双方合同生产的1450套线缆至今未让交货,影响了安**公司资金周转,要求科技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前将已做完剩余成品付款提货,并将所备剩余材料买走,如科技公司仍不提货,安**公司将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和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2011年10月24日,科技公司与医疗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医疗公司完成线束所需端子的重新寻价,并根据价格对双方的后续合作提出可行性方案,端子寻价自本日起一周之内完成;二、根据双方提出的方案,医疗公司作出对科技公司作出付款方案(一周之内达成付款),计划自2011年11月15日起向科技公司逐步付款。医疗公司周*、科技公司王中东在纪要上签字。

2011年11月22日,医疗公司、科技公司、安**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三方就医疗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线束合同进行商议历史问题及今后合作问题;二、会议达成一致,前100套线束,由医疗公司与科技公司协商解决,后1400套线束由医疗公司与安**公司直接签订采购合同;本周五前由供货方安**公司将采购合同具体条款(包括单价、预付款比例、付款时间及方式、年需求量以及材料变更时库存解决方法、合同生效条件等)发给采购方**公司,然后采购方一周之内给出回复;在医疗公司与安**公司新签订的合同生效之前,原医疗公司与科技公司及科技公司与安**公司的原合同依然有效。安**公司张**、丁静,科技公司王中东、医疗公司周*、岳**在纪要上签字。

2012年5月30日,安**公司委托北京**事务所向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有1450套产品在安**公司催促下科技公司至今未提货,违约行为已经给安**公司造成了125万余元的损失,目前损失仍在扩大中;安**公司希望双方能够通过协商解决,如科技公司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安**公司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一审诉讼中,医疗公司曾于2013年8月29日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对科技公司加工制作的线缆与《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是否相符进行鉴定,后由于线缆中关键元器件(急停开关)为国外厂家生产,医疗公司无法提供并完成该元器件的相关技术说明公证、认证手续,于2014年6月23日撤回了鉴定申请。

一审庭审中医疗公司称在会议纪要后未与安**公司签订新的合同,也未向科技公司付过款,前50套线缆绳经已方修复后已投入使用,尚有62500元未付。科技公司称剩余1450套线缆的线束已经生产完毕,但不具备即时交付条件,需要组装,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科技公司与医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订货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的性质,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以及科技公司的损失金额。

关于合同的性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产品图纸系医疗公司提供并交付,本案所涉线缆系科技公司按医疗公司的技术要求制作,故合同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

关于医疗公司要求解除《供货合同》的反诉请求。现医疗公司依据质量问题异议解除合同,但未就质量问题通过司法鉴定得以证实。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医疗公司依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与科技公司间的《供货合同》及订货单,该院予以准许,同时医疗公司应赔付因合同解除造成科技公司的损失。

关于科技公司已向医疗公司交付的50套线缆,医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经修复后已经投入使用,关于该部分线缆的质量问题未通过司法鉴定得以证实,医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剩余部分62500元。医疗公司逾期未付款给科技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自收到该批线缆的次日即2011年4月9日起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2011年10月24日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科技公司与医疗公司就线缆质量问题有过多次争议,且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该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

关于科技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损失。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在第一批50套电缆交付后双方即就线缆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且2011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会议达成一致,前100套线束,由医疗公司与科技公司协商解决,后1400套线束由医疗公司与安**公司直接签订采购合同;在科技公司与安**公司新签订的合同生效之前,原医疗公司与科技公司及科技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由此,医疗公司与科技公司对原合同的履行作出了变更,此时间之后的损失系科技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与医疗公司无关。另外,双方《供货合同》和订货单均载明结算方式为按批次款到发货,且科技公司未就其已生产出未交付的1450套线缆提供证据,其关于损失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科技公司与医**司于二○一○年七月十五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号RSS10030)和订货单;二、医**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技公司支付六万二千五百元;三、医**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六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计至实际偿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四、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医疗公司向科技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医疗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在第一批50套电缆交付后双方即就线缆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事实认定错误;2.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的原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3.一审认定科技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医疗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科技公司向医疗公司交付的样品及首批线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的往来邮件及会议纪要均可证明;2.科技公司未经医疗公司同意,私自将其承揽的全部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其无权主张任何经济损失;3.科技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所有线缆已经生产完成,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材料已经采购,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受到经济损失,因此关于损失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假设医疗公司违约导致科技公司受到了经济损失,则该损失也是因科技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而自行导致的,两份会议纪要也能够证明。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会议达成一致,前100套线束,由医疗公司与科技公司协商解决,后1400套线束由医疗公司与安**公司直接签订采购合同;在科技公司与安**公司新签订的合同生效之前,原医疗公司与科技公司及科技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现医疗公司明确其并未与安**公司直接签订采购合同,因此,医疗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医疗公司依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与科技公司间的《供货合同》及订货单,应予以准许,同时医疗公司应赔付因合同解除造成科技公司的损失。鉴于科技公司未就其已生产出未交付的1450套线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125万元损失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75万元的差价损失。本院认为,鉴于科技公司在与医疗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披露其将承揽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与第三方公司生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25万元的预期收入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科技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4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4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北京瑞**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瑞**限公司损失二十五万元;

四、驳回北京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000元,由北京瑞**限公司负担19950元(已交纳),由北京瑞**资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25元,由北京瑞**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瑞**限公司负担17750元(已交纳),由北京瑞**资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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