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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025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截至2013年6月25日,佟*、刘**共向李**借款105万元,后佟*、刘**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6月30日,佟*、刘**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佟*、刘**至今未还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佟*、刘**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佟*、刘**送达起诉状后,佟*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李**应在被告经常居住地北京**法院起诉,要求移送北京**法院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冬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诉称

佟*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刘**对于佟双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依据借条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佟*、刘**偿还借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佟*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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