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迪**(北京**有限公司公益西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与北京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美公司)与被告迪**(北京**有限公司公益西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有合,被告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店铺保洁服务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合同款为每月25000元。合同如期结束,发票也于2014年4月2日送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的合同款25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店铺打蜡清洁等额外服务由原告提供,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元清洁消耗品费用。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一次额外打蜡服务,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打蜡服务费9000元,也一直未支付清洁消耗品费用。此外,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已于2014年3月与北京东**洁公司另行签订保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前解约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4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合同违约金13900元;3、被告支付清洁消耗品费用14400元(共12月,每月1200元计算);4、被告给付提前解约的合同违约金9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4月24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为我方提供保洁服务;在2014年合同即将到期前一个月,原告方没有派任何保洁人员给我方完成合同上的保洁服务;原告未以书面和口头告知我方未能按时依约完成保洁义务,我方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通知原告解除保洁合同,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洁**公司(受委托方,以下简称服务商)与迪**公司(委托方)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方选聘服务商提供本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订立本合同;保洁服务费为25000元/月(包括工资、保险、节假日加班费、设备工具物料损耗、管理费、税金等,明细价款详见附件);加班费用(如有),本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以外的额外时间安排保洁人员工作地付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执行;清洁消耗品费用(若有)(明细价款详见附件);额外保洁服务费用(如有)(明细价款详见附件);服务商有义务承诺其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指派11名保洁人员负责店铺的保洁工作;本合同期限内,服务商派遣或支援的保洁人员年龄必须介于20-45岁之间,并经过正规的保洁培训,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资历能力和有效的健康证明,其人事资料须送交一份给委托方备核;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其中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在本合同期限内按月支付上一个月的保洁服务费,付款日为每月30日;加班费用(如有)经双方确认后,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30日,付款日为下一月的15日;在本合同期限内按月支付上一个月的清洁消耗品费用,付款日为每月30日;额外保洁服务费用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30日,付款日为下一月的15日;在任何款项支付前,服务商须提供相应发票/增值税发票,否则,委托方可暂缓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而无须承担任何逾期违约责任;如果委托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到期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委托方应支付一笔相当于该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服务商向委托方承诺,将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服务商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委托方有权要求服务商在十天内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服务商收取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委托方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服务商尚须对该部分作出赔偿;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给予赔偿。合同还包括附件一服务商加盖公章的证照复印件,附件二保洁服务具体内容及岗位职责,附件三保洁服务费用明细,附件四清洁消耗品费用明细。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31日,迪**公司依约向洁**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共计275000元。洁**公司向迪**公司指派的保洁服务人员吴**、张**、杨**、高**、王**,都已超过45周岁。因此,迪**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2月14日与洁**公司解除了保洁服务合同。同年3月1日,迪**公司(委托方)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以下简称东方军创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迪**公司委托东方军创公司进行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现洁**公司主张迪**公司拖欠其保洁服务费、加班费、额外保洁费及清洁消耗品费用等费用,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迪**公司申请洁**公司2、3月份考勤表中的保洁员吴**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吴**于2014年3月1日与东**公司签订的《保洁员劳动合同书》及东**公司在迪**公司保洁服务的3月考勤表。吴**当庭陈述其在洁**公司工作时间截止到2014年2月16日。洁**公司对《保洁员劳动合同书》及东**公司的3月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吴**的工作截止日期亦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洁丽**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合同两份、付款凭证、考勤表,被告迪**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合同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考勤表、劳动合同、吴**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洁**公司与迪**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洁**公司主张其为迪**公司进行了2014年3月份的保洁服务,并提供了自己制作的3月份考勤表予以佐证,但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迪**公司申请洁**公司考勤表中的员工吴**出庭,吴**当庭对洁**公司3月份考勤表亦不予认可,而洁**公司认可东方军创公司在迪**公司3月保洁服务考勤表的真实性。故洁**公司要求迪**公司给付2014年3月份的保洁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洁**公司派遣的保洁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进行2014年3月份的保洁服务,其要求迪**公司支付提前解约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迪**公司关于洁**公司未在2014年3月份进行保洁服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洁**公司要求迪**公司给付加班费、额外保洁费及清洁消耗品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加班、额外保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加班费、额外保洁费及清洁消耗品费用,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