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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控股公司)与被告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嘉云控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刘**,申**之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联嘉云控股公司诉称:一、申**合同工资应为10000元/月。申**2013年4月23日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工资为10000元/月。2014年11月10日,我公司、申**、联**易公司签订三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继续执行申**与联**易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申**的工资应仍为10000元/月。二、我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申**支付了劳动报酬。由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之前,我公司及联**易公司均已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故经过与申**协商一致,才决定通过停业的形式使公司得以喘息,与每一位同意停业方案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且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员工大会宣布停业,此后全体员工的工资均按照《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向没有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申**的工资亦按此约定的标准按时发放,并不存在拖欠。三、申**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系申**自己解除的,我公司并未主动与申**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支付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申**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4203.79元;2、不支付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申**辩称:不同意联嘉云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于2013年4月23日入职联**易公司,担任测试经理岗位,与联**易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2014年4月工资涨至15000元/月,每月15号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

关于工资差额,联**控股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0日联**控股公司、联**易公司及申**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甲(联**易公司)、乙(联**控股公司)公司均被迫歇业、停业,丙方(申**)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待岗,丙方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公司有权要求员工随时来司点名报道,如未准时报道,公司按旷工处理,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故其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月)向申**支付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7日的工资,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向申**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工资,因此支付申**的工资数额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工资差额。申**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并没有待岗而是正常进行了工作,故正常工作时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联**控股公司认可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正常上班,之后处于待岗状态至2015年2月17日,但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公司已经与申**达成口头协议,因公司经营困难,如果愿意留下来工作,正常工作时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申**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申**主张2015年2月18日其以联**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联**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联**股公司认可2015年2月18日收到了该电子邮件。但不认可申**的解除理由。

申**以联嘉云控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27日拖欠工资差额34203.79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5年7月14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483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嘉云控股公司支付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4203.79元;二、联嘉云控股公司支付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联嘉云控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48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联嘉云控股公司虽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已与申**口头约定,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对此亦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仅就待岗期间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现联嘉云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申**就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联嘉云控股公司应支付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联嘉云控股公司确未足额支付申**工资,申**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九角四分;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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