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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嘉云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刘**,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联**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联**股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赵*支付了劳动报酬。由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之前,联**股公司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贸易公司)均已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故公司经与赵*协商一致,才决定通过停业的形式使公司得以喘息,公司与每一位同意停业方案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且联**股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员工大会宣布停业,此后均按照《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向没有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赵*的工资亦按此约定的标准按时发放,并不存在拖欠。二、赵*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赵*自己解除的劳动关系,联**股公司并未主动与赵*解除劳动关系。联**股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赵*支付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赵*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联**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赵*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978.85元;2.不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联嘉云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于2014年9月24日入职联**易公司,担任JAVA高级开发工程师,与联**易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17000元/月,每月15号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

关于工资差额,联**控股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0日联**控股公司、联**易公司及赵*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甲(联**易公司)、乙(联**控股公司)公司均被迫歇业、停业,丙方(赵*)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待岗,丙方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公司有权要求员工随时来司点名报道,如未准时报道,公司按旷工处理,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故联**控股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月)向赵*支付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7日的工资,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向赵*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工资,因此支付赵*的工资数额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工资差额。赵*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并没有待岗而是正常工作,故正常工作时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联**控股公司认可赵*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正常上班,之后处于待岗状态至2015年2月2日,但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公司已经与赵*达成口头协议,因公司经营困难,如果愿意留下来工作,正常工作时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赵*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赵*主张2015年2月3日其以联**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联**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联**股公司认可2015年2月3日收到了该电子邮件,但不认可赵*的解除理由。

赵*以联嘉云控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27日拖欠工资差额42402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0元。2015年7月14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487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嘉云控股公司支付赵*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978.85元;二、联嘉云控股公司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三、驳回赵*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嘉云控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联嘉云控股公司虽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已与赵*口头约定,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对此亦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仅就待岗期间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现联嘉云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赵*就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进行过约定,故该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联嘉云控股公司应支付赵*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联嘉云控股公司确未足额支付赵**,赵*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联嘉云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36736.55元;2.联嘉云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3.驳回联嘉云控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联**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联**股公司不支付赵*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工资差额;2.联**股公司不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由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联**股公司已经按照其与赵*以及联**易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向赵*支付了劳动报酬。由于联**股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故经过与赵*协商一致,决定通过停业的形式使公司得以缓解,与每一位同意停业的员工签订了三方协议,且联**股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员工大会宣布停业,此后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向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二、赵*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是赵*自行解除,并非联**股公司解除。且联**股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赵*支付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联嘉云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联嘉云控股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联嘉云控股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487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联**股公司认可赵*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正常上班,但联**股公司在此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赵*支付工资,低于平时正常工资。联**股公司主张已与赵*达成口头约定,在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补足工资差额。但联**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就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达成合意,亦未能举证证明赵*对其拖欠工资事宜表示同意,在赵*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联**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均确认赵*的正常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0元,故联**股公司应向赵*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36736.55元。

另,赵**联嘉云控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联嘉云控股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联嘉云控股公司向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联嘉云控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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