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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北京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之委托代理人詹胜,被上诉人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任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京**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段**于2011年3月入职京**公司工作,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段**不服从京**公司安排拒绝工作,京**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与段**解除劳动合同。京**公司提供的日常任务单、生产工作令、录像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京**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577-258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22.63元,并要求段**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段**在一审中辩称:京**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段**入职京**公司工作。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自2014年3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段**从事焊接工作;段**严重违反京**公司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京**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段**应自觉学习、熟悉和遵守,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应共同协商解决的办法,否则视为认可并遵守。2015年4月23日,京**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段**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段**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段**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6344元。2015年9月1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577-2584号裁决书,裁决京**公司支付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22.63元,驳回段**的其他仲裁请求。京**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段**认可仲裁结果。

一审庭审中,京**公司主张虽然段**等19名氩弧焊工2015年4月15日下午至23日期间正常出勤打卡,但段**拒绝京**公司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停工,京**公司紧急安排他人顶替,段**还对工人围观、威胁,京**公司无奈与段**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京**公司提交了证据1:京**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河北晶**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需合同(其中约定货物价格为2187万,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货物价格3600万,交货日期为180日);证据2:2008年1月编制的员工手册(记载无理取闹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调动、指挥而严重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属严重违纪,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月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记载表决通过员工手册)、新员工入职承诺及信息确认书(段**于2011年3月17日签字,确认其熟知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并自觉遵守);证据3:日常任务单(段长为班长口头下达工作任务,班长给段**等工人下达一式三联日常任务单,工人完工并经质检后交回京**公司,工人保留其中第二联)、车间平面图及2015年4月14日至23日期间车间录像(证明工人自2015年4月15日下午开始停工,期间闲逛、聚集议事、离开车间或者干扰新聘用人员工作)、录音光盘(京**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与段**等员工进行谈话,称4月23日正常派单,要求段**复工,否则按规定处理)、证人证言(证明段**等工人上述期间停工,没有进行质检)、撤诉声明及申请(段**工友孙**、靳**称受他人蛊惑参与集体恶意停工);证据4: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京**公司与段**解除劳动合同已征询其工会意见)。

段正国认可日常派工流程及任务单的产生、流转过程,亦认可新员工入职承诺及信息确认书签字真实性,但否认京**公司的证明目的,称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工会复函系京**公司补办,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其正常出勤、工作,在车间工作时需要工作交流、领取工作任务、出车间取料,故有时不在车间,并且上述期间京**公司恶意减少派工。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于2015年1月签订订单,段正国等工人遂要求涨工资,2015年4月15日,京**公司仍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段正国等员工开始恶意停工。

另,一审法院调取该案仲裁庭审笔录,其中记载段正国自认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京**公司正常派单,段正国按照派单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在4月23日当天京**公司仍然向段正国派单。京**公司、段正国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段正国称其已在4月15日前完成4月23日前的派单任务,4月23日京**公司派单后随即将段正国开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京**公司与段正国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

首先,京**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新员工入职承诺及信息确认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京**公司的员工手册经一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其内容亦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京**公司进行管理的制度依据。其次,段**在仲裁时自认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京**公司正常为其安排工作任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京**公司提交的车间录像显示,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段**在正常工作时间内长时间未在车间,亦未正常提供劳动。段**解释称因工作交流、领取工作任务、出车间取料等未在车间,但上述情形所需时间不长,不构成其长时间不在工作岗位、提供劳动的合理原因,段**该项解释与常理不符;另,段**主张其已于4月15日前完成上述期间的工作任务,但依据京**公司、段**均认可的派单流程及日常任务单产生流转过程,段**不能提交上述期间应由其持有、保存的任务单,且段**该项主张亦与此前解释不符;同时,段**对于京**公司是否派单、其实际工作量等陈述亦前后不统一,存在瑕疵。故对于段**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对于京**公司主张段**不服从工作安排、未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再次,京**公司与段**解除劳动合同,已征询其工会意见,程序得当。综合上述分析,段**未按京**公司工作安排提供劳动,已违反京**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京**公司据此与段**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京**公司要求不支付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京**公司、段**认可仲裁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裁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京**有限公司不支付段正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六角三分。

段**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段**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京**公司支付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京**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京**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确认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京**公司的员工手册经一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其内容亦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京**公司进行管理的制度依据,对此,段**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京**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仅是其单方制作的,虽然其主张段**签署过《确认单》,但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确认单》中载明的《员工手册》等文件中的内容已实际向劳动者公示或要求劳动者阅读并知晓相关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仅要求劳动者在其指定位置签字,但未详细解释签字确认的内容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本案中,京**公司即是仅要求段**签字,但未向段**作出合理且充分的解释,故段**实际并不知晓京**公司提交的数十页的《员工手册》的内容。其次,京**公司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是会议纪要载明的职工代表的身份是无法确定的,会议纪要中职工代表是否经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亦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加之,京**公司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确实是经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并签字确认的。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再次,京**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载明段**严重违反京**公司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京**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赔偿款项等内容,但段**认为,京**公司制定的劳动合同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京**公司不利的解释,故该内容不能作为京**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第二,京**公司解除与段**的劳动合同,并未依法征询工会组织的意见,其是在2015年4月23日早当即解除了与段**的劳动合同。因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陈述京**公司并没有工会组织,但其在被问及该问题后补充制作了向工会的征询意见及回函,其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前后并不统一,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对于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段**是否服从京**公司的工作安排,及京**公司是否派工的认定,段**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段**不服从工作安排、未正常提供劳动是错误的,对此,段**发表如下意见:首先,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段**正常出勤,双方均无任何异议。段**在京**公司工作是采用工时制作为计工及结算工资的方式,即段**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小时工资是13.5元。而京**公司安排给段**的实际工作均会标明相应工时。例如,京**公司安排给段**的一件工作任务相应工时是20个小时,那么该工时即是计算段**工作时间及结算工资的依据,即便段**仅用了10个小时便完成工作任务,那么也按照20个小时来计算工资,只要段**不超出规定工时限额内完成即被认定完成工作任务,因此,段**工作期间普遍存在快速完工后待工的情况,在段**完成工作任务并已超出规定的工时后,京**公司继续派工,以安排下一项工作任务。其次,段**在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是正常提供劳动的,若段**在2015年4月23日前的工作任务并未完成,那么京**公司在4月23日为何又要派工,且其仅提交了23日的派工单作为证据,若段**并未完成自2015年4月16日至22日的工作任务,其完全可以提交该期间的全部派工单作为证据,相反,其提交的是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的派工单,足以证明段**已完成该日前的工作任务,那么其派工当日即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段**不服从工作安排,进而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的。此外,2015年4月18、19日系休息日,京**公司要求段**在休息日服从其工作安排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次,京**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至23日期间段**拒绝京**公司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停工,京**公司紧急安排他人顶替,段**还对工人围观、威胁,对此,段**认为,京**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早在2015年4月前便已开始招录他人试工,与其诉称的事实并不相符,故其陈述前后亦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京**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录像并不足以证明段**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因为该录像并不完整,段**的工作场所并不仅局限于该车间,还有一个小车间,且段**亦经常被安排进行车间外的其他劳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段**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京**公司针对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段**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段**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日常任务单两张,欲证明京**公司在4月15日向段**等人派工,京**公司主张段**等人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停工是不符合实际的。京**公司对姚**的日常任务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有赵**签字的日常任务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主张段**等人是在当日下午停工,日常任务单上没有检疫员签字恰恰说明段**没有完成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京**公司系以段**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段**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将就京**公司的此项解除理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进行审查。

关于制度依据问题。京**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确认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京**公司的员工手册经一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其内容亦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京**公司进行管理的制度依据。

关于事实依据问题。京**公司主张段**存在拒绝京**公司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停工的行为,并向法院提交了车间录像等证据为证。车间录像显示,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段**在正常工作时间内长时间未在车间,亦未正常提供劳动,段**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段**在仲裁时自认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京**公司正常为其安排工作任务,而依据双方均认可的派单流程及日常任务单产生流转过程,段**应持有相应的任务单,现其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任务单,故本院认定段**未完成京**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任务,结合车间录像显示的内容,本院对京**公司关于段**存在拒绝京**公司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停工的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

段**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京**公司的规章制度,京**公司据此与段**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京**公司与段**解除劳动合同已征询其工会意见,其在解除程序上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京**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依法无须支付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段**上诉要求京**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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