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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有限公司等与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田*保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9月27日,我在位于西直河凯成石材市场内华磊信达石材加工厂院内的厂房装修工程进行电改造施工过程中,因广**公司、檀**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管理混乱,致我在施工过程中被厂房的行吊车砸中,从八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摔伤。此次事故致使我多处受伤,且进行了脾摘除手术,事故发生后,我身体和精神上都承受了巨大的伤痛,广**公司、檀**为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对我不闻不问。我正值壮年,上有年过半百的双亲,还分别有年仅5岁及12岁的子女,因伤情严重,我受伤后已无法再从事重体力劳动,我多次和广**公司、檀**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广**公司、檀**连带赔偿我残疾赔偿金307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944.90元、误工费44572.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广**公司、檀**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檀泉江辩称:不同意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与田**之间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我从广**公司承揽的活儿,又把电路改造方面的工程转包给了田**。二、田**在起诉书中描述的不是客观事实,行吊不是突然启动的,实际上行吊的遥控器是在田**本人身上。事发时在行吊上施工的有陈**和田**两个人,施工结束时是田**自己不小心按到了遥控器,导致行吊启动。当时他们都有安全带,但田**没系,是其自身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三、我已垫付了55094.40元的住院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四、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湖北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只应计算一个孩子的抚养费,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田**主张的交通费还包含参加诉讼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田**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鉴定费应由田**自行负担。

广**公司辩称:不同意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田**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田**要求确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经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二、田**与我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本案具体的施工工程属于我公司加工厂房内局部的装修、改造,不属于国家强制依法发包的范畴。另外我公司已与檀*江签订承揽合同,檀*江之前与我公司有多种业务合作,其有相应的施工团队,他们之间也属于承揽关系。三、本案的事故是由于田**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该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现场是有脚手架、安全带的,田**自己没有使用相关安全防护设备,且行吊启动是其自身不小心按了遥控器且没有注意到、没有及时躲避导致。四、我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没有跟檀*江结清,当时我公司垫付了田**的医药费,后来从檀*江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五、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湖北农村户口标准,且只应计算一个孩子的抚养费,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田**未举证证明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鉴定费应由田**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1980年2月出生)系田**(1947年12月出生)与周**(1956年2月出生)之子,是居民户口;田**与周*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田*(2003年6月出生)和儿子田**(2010年7月出生)。

2014年8月30日,檀**(承揽方)与广**公司(定作方、发包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发包方委托承揽方对位于西直河凯成石材市场内华磊信达石材加工厂院内的办公及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及办公场所进行装修。

2014年9月27日,田**在上述厂房进行电改造施工时,碰到行吊车遥控器,被行吊车砸中摔伤,被送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胰尾部挫裂伤、失血性休克、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侧L1、L2、L4)、多发软组织挫伤、脑挫伤、肝功能异常、腹部切口液化伴感染、血小板增高。同年10月28日,田**出院,住院31天。广**公司支付住院费55094.40元,后该费用在檀泉江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诉讼过程中,田*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定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接受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田*保摔伤致脾脏破裂摘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尾挫裂伤修补术后、创伤性胰腺炎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田*保摔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同年7月15日,该中心来函补充说明:田*保摔伤致残的综合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无伤残赔偿指数规定。田*保认可鉴定结论,檀泉江、广**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田*保支付鉴定费4400元,檀泉江支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田**与檀泉江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存在争议。檀泉江的证人叶**出庭作证,陈述:夜间电路改造的施工人员为田**、程*和我,田**是唯一有电工证的,程*和我的工资系檀泉江支付,田**是檀泉江找来的,田**不再另行向程*和我支付工钱,平常都是我在下面提醒安全问题,事发时是田**不小心碰到行吊车的遥控器导致行吊将田**撞落摔伤,当时田**未系安全带。檀泉江的证人程*出庭作证,陈述:我是叶**找来干活的,我的工钱是叶**从檀泉江那拿的,我和叶**的工钱一样,田**的工资应该和我们一样,都是熟人介绍去干活的,也不是田**承包的,田**是专门的电工,平常都是叶**在下面提醒安全问题,事发时田**不小心碰到行吊车的遥控器启动行吊,行吊将田**撞落摔伤,当时田**未系安全带。田**认可证人证言;檀泉江表示证人未描述清楚工资发放情况,认可证人对事发情况的描述,表示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且田**作为十几年的电工,应能预测到危险的存在,是其自身防护不到位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广**公司表示证人陈述的过程属实,其一直要求檀泉江找有资质的人来施工,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事故是由田**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通过电话与证人叶**,询问其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资情况,叶**答复每日大概四五百元。本案双方均予以认可。

关于交通费,田**提交交通费票据23张,拟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000元,广**公司、檀**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住宿费,田**提交发票8张,拟证明其支出住宿费2000元,广**公司、檀**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田*保系为檀**提供劳务,田*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保在施工操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相应损失。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公司选任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檀**为承揽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对田*保在从事承揽工作中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田*保承担25%的责任,檀**承担50%的责任,广**公司承担25%的责任。田*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予以确认。田*保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田*保的误工费为32315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田*保的护理费为7800元、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田*保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田*保主张父亲田**、母亲周发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田*保主张的女儿田*和儿子田博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确定其数额为10293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各项费用,檀**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广**公司按照25%承担赔偿责任。田*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一、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残疾赔偿金二十万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五角四分;二、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误工费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五角;三、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护理费三千九百元;四、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五、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七十五元;六、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交通费一千元;七、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住宿费五百元;八、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九、北京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残疾赔偿金十万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七角七分;十、北京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误工费八千零七十八元七角五分;十一、北京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护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十二、北京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营养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十三、北京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八十七元五角;十四、北京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交通费五百元;十五、北京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住宿费二百五十元;十六、北京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保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十七、驳回田*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广**公司、檀泉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田**、檀泉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的涉案承揽合同涉及的工程是在原有厂房基础上根据需要进行的局部改造,无需专业施工队伍,也不属于消防工程等专业施工范畴,合同金额较小,不属于强制发包范畴。田**、檀**长期在北京从事相关承揽活动,由水、电、暖等专业施工队伍,能够承接相关业务且一直合作良好。我公司仅是定作人,对施工范围、性质进行了明确交底,故定作没有任何过失。我公司在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一直提示承揽人要找专业人员施工、施工时要注意安全等,在指示上也无任何过失。在选任上,田**、檀**也具有专业电工资质,进行电路调整也完全胜任,在选任上我公司也无过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明确我公司具体的过失及过失程度、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必然联系的情况下,就简单的套用“但定作人对定作或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是田**自身不慎甚至是错误操作造成的,与其施工队伍以及承揽人是否具有专业资质无必然因果关系。因田**个人的操作失误让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诉称

檀泉江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不赔偿原审判决我赔偿的数额并由田**承担上诉费。檀泉江的上诉理由为:我是将涉案承揽工程中的改造电路的活儿单独承揽给了田**,我和他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他在承揽合同中受伤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我们之间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田**有电工证,具有一定电路改造资质,也具备一定的改造经验,涉案事故的发生完全系其自身过错导致,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期间的伤残鉴定存在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不明确、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能力等严重问题,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对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错误。原审认定的田**的工资标准过高且没有任何计算依据。田**的户籍存在虚假问题,原审没有就此查清就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对田**是否有两个孩子的问题没有查清,在没有户籍证明仅有出生证明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支持的住所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田**服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中,田**表示不同意广**公司、檀泉江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要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证人证言、证明、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广**公司、檀泉江、田**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所做的处理结果和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问题。

首先,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所负责任认定问题。虽然檀**称其与田**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无证据支持其此主张。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田**系为檀**提供劳务,二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的如下认定是正确的: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在施工操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广**公司与檀泉江之间签有涉案《承揽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广**公司是定作方、发包方,檀泉江是相对方即承揽方、承包方。通常,承揽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方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方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涉及电路、电器等专业性较强范畴,应由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或单位完成。而广**公司选任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檀泉江为承揽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亦应对田**在从事承揽工作中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在前述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田**承担25%的责任,檀泉江承担50%的责任,广**公司承担25%的责任,无不妥。

其次,原审法院所做的处理结果和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问题。原审期间所做的司法鉴定符合法律在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证据。田**的户籍虽然不在北京,但其多年在北京务工,故应按北京地区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相关出生证明已可以证明田**有田馨、田博文两个未成年子女被抚养人。因此,原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综合考虑相关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等诸多因素和本案各项证据,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均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广**公司、檀泉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8元,由田**负担7211元(已交纳50元,余款7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檀泉江负担3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广**有限公司负担1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18元,由北京广**有限公司负担2747元(已交纳),由檀泉江负担497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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