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京**有限公司与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任晨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不服从原告安排拒绝工作,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日常任务单、生产工作令、录像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577-258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78.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3年6月,双方签订自2013年7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焊接工作;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原告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被告应自觉学习、熟悉和遵守,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应共同协商解决的办法,否则视为认可并遵守。2015年4月23日,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8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8000元。2015年9月1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577-25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78.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虽然被告等19名氩弧焊工2015年4月15日下午至23日期间正常出勤打卡,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停工,原告紧急安排他人顶替,被告还对工人围观、威胁,原告无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分别与案外人河北晶**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需合同(其中约定货物价格为2187万,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货物价格3600万,交货日期为180日);证据2:2008年1月编制的员工手册(记载无理取闹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调动、指挥而严重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属严重违纪,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月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记载表决通过员工手册)、新员工入职承诺及信息确认书(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字,确认其熟知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并自觉遵守);证据3:日常任务单(段长为班长口头下达工作任务,班长给被告等工人下达一式三联日常任务单,工人完工并经质检后交回原告,工人保留其中第二联)、车间平面图及2015年4月14日至23日期间车间录像(证明工人自2015年4月15日下午开始停工,期间闲逛、聚集议事、离开车间或者干扰新聘用人员工作)、录音光盘(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与被告等员工进行谈话,称4月23日正常派单,要求被告复工,否则按规定处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等工人上述期间停工,没有进行质检)、撤诉声明及申请(被告工友孙**、靳**称受他人蛊惑参与集体恶意停工);证据4: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征询其工会意见)。

被告认可日常派工流程及任务单的产生、流转过程,亦认可新员工入职承诺及信息确认书签字真实性,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称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工会复函系原告补办,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其正常出勤、工作,在车间工作时需要工作交流、领取工作任务、出车间取料,故有时不在车间,并且上述期间原告恶意减少派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于2015年1月签订订单,被告等工人遂要求涨工资,2015年4月15日,原告仍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等员工开始恶意停工。

另,本院调取该案仲裁庭审笔录,其中记载被告自认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原告正常派单,被告按照派单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在4月23日当天原告仍然向被告派单。原告、被告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被告称其已在4月15日前完成4月23日前的派单任务,4月23日原告派单后随即将被告开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新员工入职承诺及信息确认书、车间录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577-2584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

首先,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新员工入职承诺及信息确认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员工手册经一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其内容亦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原告进行管理的制度依据。其次,被告在仲裁时自认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原告正常为其安排工作任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提交的车间录像显示,2015年4月15日至23日期间,被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内长时间未在车间,亦未正常提供劳动。被告解释称因工作交流、领取工作任务、出车间取料等未在车间,但上述情形所需时间不长,不构成其长时间不在工作岗位、提供劳动的合理原因,被告该项解释与常理不符;另,被告主张其已于4月15日前完成上述期间的工作任务,但依据原告、被告均认可的派单流程及日常任务单产生流转过程,被告不能提交上述期间应由其持有、保存的任务单,且被告该项主张亦与此前解释不符;同时,被告对于原告是否派单、其实际工作量等陈述亦前后不统一,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未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再次,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征询其工会意见,程序得当。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未按原告工作安排提供劳动,已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之规定,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认可仲裁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六角。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