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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将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下称原告)诉被告将军红实**限公司(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12-29-3号《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向乙方我借款50万元整,借期2年,本金于2015年1月2日一次性还清。每年利息7万元,满整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我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7万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利息),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4%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12-29-3号《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整。借期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甲方向乙方借款按照借款金额的14%计70000元支付年利息,满整年支付一次。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转账记录以及加盖被告财物专用章《将军红专业票据》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被告未质证。另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一年利息7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借款协议书》、《将军红专业票据》、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明被告尚未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4%支付逾期利息之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逾期之日开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将军红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葛**借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将军红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葛**利息七万元。

三、被告将军红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葛**利息(计算方式:以五十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自二○一五年一月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将军红实**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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