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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刘**、王*之女。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刘**、刘**、刘**。刘**于2003年4月2日去世。1988年,经刘**家全体成员共同申请,建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牛碌坟×号(以下简称×号院)房屋及院落,作为家庭共同房屋居住使用。2003年,刘**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析产及继承。2011年,该房屋进行了拆迁,现房屋已拆除,刘**及刘**领取了全部的拆迁利益。刘**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刘**作为家庭成员,对房屋应享有权利,且父亲去世后也应当继承属于父亲刘**的遗产份额。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号院的拆迁利益的三分之一归刘**所有,因拆迁分得六套房子,我们要求其中二套归刘**居住使用,具体房屋由法院判决,取得的拆迁款要求分得三分之一,诉讼费由王*、刘**、刘**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刘**、刘**在原审法院辩称,在1988年4月之前,刘**、王*夫妇在北京市海淀区牛禄坟村×1号(以下简称×1号)内有北房3间,西耳房1间,棚子2间。1988年4月,因该房被定性为危房,经有关部门审批,刘**、王*夫妇及刘**将×1号房屋全部拆除并进行了同村易地搬迁,在牛禄村×号院内重新建有北房6间。2001年,刘**与其前妻段×离婚后,刘**搬到家×号院内同父母居住。而刘**已结婚搬走。王*夫妇为了家庭团结进行了分家,约定×号院6间北房由西向东西起第一间到第四间归刘**所有,第五间、第六间归王*夫妇所有。同年,刘**出资在父母院内建有三层小楼,刘**将分与自己的北房进行了封闭,形成了二个院落。2009年,刘**将原有4间北房拆迁,另行建成三层楼房。2011年,×号院房屋拆迁,王*所有的北房2间经评估价值为36726元,刘**去世后王*年事己高,身体多病,对于财产应当多分。刘**、刘**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而刘**亦已接受过房屋安置补偿,综上,我方认为刘**要求分割×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理由不充分,故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刘**与王**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刘**、刘**三位子女。1986年,王**批准在×1号建有北房4间。后进行了搬迁,原房拆迁。刘**于1988年4月经批准在×号院有北房6间。2001年,刘**与前妻离婚后,搬至×号院与父母、刘**同住。刘**、王*将家中北房6间进行了分家,其中北房西数第一至四间归刘**所有,北房西数第五、六间归刘**、王*夫妇所有,分家后,×号院分为二个院落。刘**出资,并经父母同意,在刘**、王*的院内建有地上二层房屋。2003年刘**去世,其未留遗嘱。

2007年至2008年间,刘**在院内陆续加建、改建。2009年刘**出资将自己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改建,其中,刘**向刘**夫妇借款15万元用于建房。

2011年,×号院所在地四季青门头村地区进行拆迁,×号-1号被腾退人为刘**、×号-2号被腾退人刘**分别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号-1号,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182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置换、安置房三套,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67.74平方米,应补交房款304830元,刘**实领取拆迁款450865元。×号-2号,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140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被腾退人刘**,共居人分别是王*、白*、车×、刘**,置换、安置房三套,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90.98平方米,有效房屋面积为93.8平方米。应补交房款327528元,院内房屋重置成新价,北房为49.58平方米,36726元,南房为44.22平方米,33264元。刘**实领取拆迁款150382元。根据四季青门头村腾退改造方案,被腾退人是指在市政府确定的腾退范围内合法有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在改造方案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款中,对于被腾退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在置换回迁安置楼房建筑面积时如因楼房户型的原因超过其认定宅基地面积的,最多不能超过10平方米,对于超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在10平米之内的,由被腾退人按回迁安置楼房建筑面积的优惠价每平方米4500元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刘**与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号院建有北房6间,在2001年时,在刘**、王*的主持下,对于北房6间,已进行了分割。×号-1号已归刘**居住使用,故拆迁时,所得利益均应归刘**所有。×号-2号院内北房2间系刘**、王*的共同财产,刘**在院内建房系经刘**、王*同意,故在继承刘**遗产时应当先析出刘**的财产及王*的财产后,再进行继承。因房屋现已拆迁,且安置房为对被腾退人口的安置,故对刘*1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所有的房屋已拆除,法院对拆除后房屋的补偿款作为刘**的遗产进行分割。具体分配方案,法院依据对刘**尽赡养义务的情况、财产状况、参照安置的细则酌情予以判决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1、刘**、王*各四万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仍以自己应分得拆迁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他各当事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刘**与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号院建有北房6间,在2001年时,在刘**、王*的主持下,对于北房6间,已进行了分割。×号-1号已归刘**居住使用,故拆迁时,所得利益均应归刘**所有。×号-2号院内北房2间系刘**、王*的共同财产,刘**在院内建房系经刘**、王*同意,故在继承刘**遗产时应当先析出刘**的财产及王*的财产后,再进行继承。因房屋现已拆迁,且安置房为对被腾退人口的安置,故对刘*1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所有的房屋已拆除,原审法院对拆除后房屋的补偿款作为刘**的遗产进行分割,分配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刘**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刘**、刘**、王**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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