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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农村电工岗位,双方签有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劳动合同。入职以来一直实行四班倒工作制,平均每个月原告值班7-8次,正常班每天8小时,早8点至下午5点,减去正常班8小时,每次值班16个小时。原告上三个白班,再上一个白班加夜班。工作期间有吃饭时间,但吃饭时间不固定。被告给安排倒休,平均每周能休两天。原告正常工作至合同期满,现在已退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35513元(540×167.3元/天×1.5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签订合同的情况均属实。认可原告所述四班倒的工作情况,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白班是早8点到17点,午休一个小时,夜间值班17点到8点,夜间值班可以休息,值班室有床、电视。夜间值班系接95598报修电话,有报修就去抢修,无报修就可以休息。原告主张加班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29日至2月9日,原告在休病假。2012年8月30日原告提交了假条,并未上班。2014年1月份,未安排原告值班。公司已足额支付值班费,原告并无延时加班情形。原告每月轮到6至8天的夜间值班,该值班与原告本职工作有关,按相关规定应属值班而非加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农村电工,该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作规律为四班倒,原告上三个白班后再上一个白班加夜班。白班为早八点至下午五点,夜班为下午五点至次日早八点。被告称白班期间有一个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原告认可有吃饭的时间,但强调该时间不固定。双方均认可被告每周安排享受倒休两天的待遇。

关于夜班上班情况。被告主张,夜间值班系与原告本职工作相关的内容,值班室安排了床铺能够保证原告休息的时间,被告所称夜间值班不是加班。为此,被告出示了值班室照片。该照片显示值班室有床铺若干、有电脑、椅子等设备。对此,原告表示,照片的情况属实,但夜班期间无法休息。

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原告提交了照片、值班表、个人记录、工资表。被告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强调照片显示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段不符。个人记录、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值班表符合四班倒的情况,但不是加班。

另查,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将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48562.4元。2015年4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027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照片、值班表、个人记录、工资表、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02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相应主张负担基础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举证责任的,由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主张相应时间段的平日延时加班费。但根据上述查明的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方式、值班室具备休息条件、原告从事夜间值班工作内容、被告支付值班费等情况,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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