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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国网**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国网北**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国网北**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维*、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在本村有口粮田一处,四至为东至张**、西临胡**、南至公路,北至村道。2014年2月,被告负责施工的110KV怀矿进线工程途径本村,需占用原告上述口粮田修建建设高压线的塔基座,但是被告并未如实告知上述意图,起初只是口头说需要占用原告口粮田走车、堆土,施工过程中一直用围挡,使得原告一直不清楚被告占地的真实用途。2014年4月,被告施工完毕拆除围挡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口粮田上擅自修建了两个水泥浇筑的塔基座。之后原告找到村里,村干部给了原告一份补偿汇总表,该表上明确占用原告土地修建塔基座涉及永久占地0.04亩,但是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擅自占用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给原告耕种口粮田带来不便,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被告立即移除修建在原告口粮田上的高压线塔基座2个,恢复土地原貌。2、被告赔偿因侵占口粮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北**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的涉案工程塔基占地是完全合法合规的,并非为擅自占用,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被告并非涉案工程占地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对原告至今未领取占地补偿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所主张的因塔基座占地而导致的3万元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有口粮田1.035亩,西临胡**、东临张**。2012年9月21日,被告《关于核准怀柔北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请示》通过北京**革委员会的批复,该批复包括新建110KV双回架空线路11.6公里。2013年4月27日,被告获得北京**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怀柔北220千伏变电站。2014年4月22日,被告获得北京**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怀柔北220KV变电站110KV线路切改工程。2014年3月8日,被告与怀柔区人民政府签订《委托前期赔偿费用包干合同》,工程名称为怀柔北220KV输变电工程110KV送电线路切改工程,包括怀柔北-怀矿线110KV送电工程。双方协商被告委托怀柔区人民政府负责上述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占地补偿、拆迁、林木赔偿、地上物赔偿等工作。前期赔偿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结合双方各自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最终确定甲方安排前期赔偿费用,由区政府包干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将前期赔偿费用存入区政府账户。区政府亦负责推进占地补偿等工作,怀柔镇怀矿进线工程补偿汇总表上记载原告白地补偿2028元,(临时)占地0.51亩,永久占地0.04亩。经法院赴怀柔镇政府与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赵**的口粮田涉及2个工程,一个为怀柔北220KV送电工程项目,另一个为怀柔怀矿进线工程项目。被告国**司答辩称涉案塔基座属于后者。怀矿进线工程针对原告拆迁补偿补助款包括地上物重置成新价和租地费、复垦费。其中,地上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标准为:6元/平方米,原告被占地338平方米,共补偿2028元。租地费和复垦费补偿标准为:每亩地临时占地费补偿农户2年租地费,共4000元;每亩地复垦费2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被占地0.51亩×6000元=3060元。以上地上物重置成新价补偿费2028元和租地费和复垦费补偿费3060元,共计5088元,已经由怀柔镇政府拨到村委会指定账户并通知原告领款,原告至今拒绝领取。赵*工作人员陈述同原告与怀柔镇政府签订的关于怀柔怀矿进线工程的《怀柔镇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内容一致。另外,该工作人员称永久占地补偿款每亩补偿17万元,与个人无关,涉案征地为村集体土地,属于该村口粮田。由国**司与村委会直接沟通,经村委会同意补偿方案后,补偿款直接拨到村委会,由村委会决定如何分配给占地村民。另外,法院通过了解原告家口粮田*基座永久占地补偿情况,村委会答复,口粮田系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应由村委会决定统一分配,不针对被拆迁农户单独另行进行补偿。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他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塔基座永久占地所属的110KV怀矿进线工程项目已经经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北京**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系经过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建设的项目。同时,被告与怀柔区人民政府签订《委托前期赔偿费用包干合同》,怀柔区人民政府经由怀柔镇政府将相应占地补偿费拨到村委会指定账户。被告占地行为未构成侵权事实,亦无主观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移除修建在原告口粮田上的高压线塔基座2个,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由此可见,村民土地占地补偿费的发放,属村民自治范围。同时,相关土地补偿款已经拨付该村村委会,且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口粮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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