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北京市**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团)、第三人山东省**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于维*,被告北**团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称:北京B8#号住宅楼等18项消防工程由北京华**限公司发包给中国**发总公司,又分包给本案被告北京市**团有限公司,后又经多次分包、转包后,由原告谭*组建的施工队进行实际施工,约定工程总价为900094.5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谭*带领30人的施工队和设备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进行包括B8#号住宅楼人防、BG1、BG2及室外管线等18项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消火栓箱1439套、焊接无缝钢管2100米,后又进行环管移位、阀门改造、管道翻弯等外线施工和刷漆、焊接等零工。2013年10月该工程竣工,2013年12月5日通过消防验收。2013年11月28日,被告008项目部负责人罗**签署了《B8#号住宅楼等18项消防工程消火栓系统结算清单》,确认该工程合同内安装消火栓的工程款为900094.5元,室外施工费为194600元,洽商部分为70800元,零工为36200元,共计1201694.5元。原告谭*陆续收到工程款665000元,剩下的工程款违法分包人一直拖欠没有支付。因工程款的拖欠支付导致施工队的工人工资未予结清,故工人们多次找违法分包人和被告北京市**团有限公司索要工资,经多次与违法分包人和被告北京市**团有限公司索要工资,经多次与违法分包人人沟通无果后,被告决定由被告项目部直接与原告谭*进行工程总决算。2014年9月2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罗**作出《008消火栓系统情况说明》,明确“由谭*负责008项目消火栓系统的相关劳务费问题,除去管理费用后,项目部直接与谭*进行消火栓系统工程竣工总结算,结算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谭*。”但被告项目部至今拖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至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16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7101.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团答辩称:一、北**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B8#号住宅楼等18项消防工程由北京北安**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承包商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山东省**装有限公司。北京北安**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后北京北安**有限公司被北**团吸收合并后予以注销,由北**团承继该公司与山东省**装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及义务。此后,北**团与山东省**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向该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费。因此,北**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分包、承包等关系,原告所诉北**团主体不符。

二、原告从其他主体承接本案工程,原告一直与其他主体进行结算并收取款项。本案涉诉后经北**团了解,山东省**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将B8#号住宅楼等18项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山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后原告与赵*等人接洽承接了本案工程。2013年和2014年,原告、颜**、赵*等多次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收到B8#住宅楼等18项消防工程消火栓系统工人工资66万余元。由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就本案工程的承接、结算、款项支付等事宜均与北**团毫无关系。即使原告还有未结算的款项事宜,也是应向山东省**装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赵*等主张,而无权向被告主张。

三、原告所称的北**团决定由北**团项目部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毫无合法依据。首先,就原告所称情况北**团从没有做出过相关意思表示,北**团作为合法的法人主体,有权自由行使民事权利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原告给北**团强加民事责任毫无合法依据。其次,就原告所称的罗**签署的相关材料事宜,暂不论有关材料是否真为罗**签署,就材料内容本身而言,该材料也不具有合法效力,因为北**团授权罗**的权限仅限于工程施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劳务管理及施工合同履约专用,罗**无权对劳务分包的款项进行结算,更无权决定由北**团项目部向原告支付款项。北**团对罗**授权书有效期限的截止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该期限后罗**签署的任何文件对北**团不具有约束力。如原告所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后,北**团连同原告已经撤场。原告在明知罗**已经不再担任涉案工程项目人员的情况下,仍然去找罗**签署结算、索款凭证,不具有善意。因此罗**签署的文件对北**团更不具有约束力。

四、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毫无合法依据。即使根据原告的非法主张,要求北**团支付款项,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单价、总款等亦没有合法依据,北**团均不认可。双方之间未签定任何书面协议对量、价及结算依据进行约定,不能任由原告漫天要价,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全部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第三人首创公司述称:首创公司并没有从北**司承接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也没有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北**司也没有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给付首创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北京北安**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山东费**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的B8#住宅楼等18项消防工程分包给首创公司;工程规模为B8#住宅楼等18项建筑面积214791.91平方米;合同暂估价为904300元,以最终收方量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2012年2月8日,北京北安**有限公司被北**团吸收合并。

首创公司从北**团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B8#住宅楼等18项消防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山东**限公司,谭*从山东**限公司承接了1439套消火栓的安装工作。

2013年3月1日,北**团向罗**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罗**为北**团的代理人,权限为“B8#住宅楼等18项消防工程”的工程施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劳务管理及施工合同履约。《法人委托书》载明有效期限10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1月28日,罗**以北**团008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署《B8#住宅楼等18项消防工程消火栓系统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四部分内容:1、消火栓按套计算,总量1439套,单价625.50元,合计900094.50元;2、室外消火栓系统:规格DN150焊接无缝钢管,工作内容除锈、防腐、焊接,总量2100米,人工单价200元/天,共计人工661,共计人工费132200元,辅材62400元,合计194600元;3、洽商部分:8-14号楼屋顶环管移位、室内人防阀门改造、车库主管支管翻腕、室外主管翻腕,其中环管移位用工200元/天,共计人工162,人工费32400元。阀门改造200元/天,共计人工59,人工费11800元。管道翻弯,200元/天,人工133,人工费26600元。以上合计70800元;4、零工:应项目部要求消火栓系统、8-14号楼消火栓主管刷大红漆,规格DN100无缝钢管,及项目部用工0,零工数:200元/天,人工181,共计人工费36200元。

原告提交的《008消火栓系统情况说明》载明,“008项目消火栓系统工程于2012年4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竣工,2013年12月5日通过消防验收,但消火栓系统劳务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项目部负责人多次与赵*、颜**进行沟通,均未得到解决,现项目部直接与008项目消火栓系统现场施工负责人谭*进行协商,由谭*负责008项目消火栓系统的相关劳务问题,除去管理费用后,项目部直接与谭*进行消火栓系统工程竣工总结算,具体包括:1、008消火栓系统合同内总结算;2、008消火栓系统外线施工总结算;3、008消火栓系统洽商部分总结算;4、008消火栓系统零工部分总结算。以上四项结算均由项目部直接与008项目消火栓系统现场施工负责人谭*进行结算,该结算款由项目部直接给谭*”。2014年9月25日,罗**在上述《008消火栓系统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同意此方案”。经询问,罗**认可《结算清单》、《008消火栓系统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称均系其本人签署。

本案审理过程中,谭*、首创公司均认可《结算清单》中第1部分属于《合同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结算清单》中的第2、3、4部分并不属于首创公司承接的工程。本案中,谭*仅针对《结算清单》中的第2、3、4部分提起诉讼,并不涉及第1部分。谭*称,其从北**团的代理人罗**手中承接本案涉及的工程,即《结算清单》中的第2、3、4部分。北**团对此予以否认,北**团认为其将结算清单中的1、2、3、4部分全部分包给首创公司,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首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只承包了《结算清单》中的第1部分,第2、3、4部分是谭*与北**团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首创公司无关,首创公司认可已经与北**团结算完毕,但坚持认为所结算的工程款不包含《结算清单》中的第2、3、4部分。

诉讼过程中,北**团提交了北京筑**有限公司出具的《B8#住宅楼等18项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北**团与首**司均认可已按照上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价格与首**司进行了结算。2015年10月13日,本院询问北京筑**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由于《结算清单》中所列2、3、4部分内容描述不清,结算价款均不能确定是否在《B8#住宅楼等18项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罗列。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注销核准通知书、《协议书》、法人委托书、《结算清单》、《008消火栓系统情况说明》、《B8#住宅楼等18项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即《结算清单》中的第2、3、4部分系谭*实际施工完成,谭*与北**团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北**团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首**司,但首**司对此予以否认;二、北**团与首**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未涉及该部分工程,北**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首**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款给付首**司;三、罗**作为北**团的授权代表,其签署的《结算清单》及《008消火栓系统情况说明》均应视为北**团的意思表示,根据此两份证据的内容结合前述两点意见可以认定谭*与北**团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谭*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因此,谭*与北**团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前述规定,谭*有权要求北**团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谭*起诉要求北**团支付工程款30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要求北**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与被告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谭*工程款三十万一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三十元,由原告谭*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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