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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季×诉称,我与张*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自2010年我父亲来与我们共同居住后,张*时常刁难,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7月,张*将我父亲赶出家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2月,我起诉离婚,因张*不同意,我的请求被法院驳回。但时至今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我认为双方感情已无复合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张**称,我认为我和季*的主要矛盾是她父亲的问题。自我们结婚后,季*在家就胡作非为,想怎样就怎样,我一直逆来顺受,一旦我反驳她,双方就吵架。季*的哥哥季*1和侄子季*2与季*的父亲关系不好,曾经因季*2购车的经济问题发生过家庭矛盾。季*2曾以装修房屋为由将其父亲送至我家,但季*并未征得我同意,房屋装修好后季*2一直不来接他父亲,由于我和季*平时都不在家,我便于2007年12月让她父亲走了。2008年,季*的父亲又以季*3结婚为名要在我家住1年,我同意了。2010年12月18日,我父亲去世了,我看见季*的父亲就想起我父亲,我和他商量,问他是否可以换个环境,但他不同意,我说出缘由后,他搬走了。2011年年三十中午,季*3又把他爷爷送回来了,我对此很不满意,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将他轰走了。我在这件事上确实对不起季*,但其行为让我忍无可忍。自此,季*便趁我不在家带着她父亲和侄子从我家里搬东西,在我有病时不尽相互扶助的义务,并在厨房锅盖涂抹抽油烟机上的残油,砸坏座便器的上水管道,破坏热水器的上水管道。因为我家的钥匙只有我和季*有,所以我认为这是她造成的。上次驳回离婚请求后,我曾试图与她沟通,但一打电话就是她哥哥出面。我认为季*应先将拿走的财产拿回来再谈离婚的事情,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季*与张*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未生育子女。季*系初婚,张*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张*与季*家人关系不睦及张*反对季*父亲与其夫妇二人共同居住问题,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自2014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季*与其父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2月,季*曾起诉离婚,因张*不同意离婚,本院驳回了季*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见明显改善。现季*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张*仍坚持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可出资为季*的父亲在外租房,不能与张*夫妇共同居住,季*对此不能理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的名义于1999年购买了海淀**眷×号楼3门343号(以下简称343号)二居室房屋,并于2005年购买×××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季*名下。庭审中,双方对车辆的归属及折价补偿进行了竞价,车辆归张*所有,张*给付**车辆折价款6万元。就343号房屋分割事宜,季*表示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予张*房屋折价款,但张*以无其他居住地为由不同意该分割方案,并表示房屋为双方共有,季*可以使用大间,其自行使用小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2015)海民初字第1100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季*与张*虽系自主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未支持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予维系于双方均无益处,故张*不应再坚持。现季*要求离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鉴于双方已就车辆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房屋的分割和使用事宜,本院将本着双方实际居住现状及现实情况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季*与张×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眷三十五号楼三门三四三号房屋归季*和张*共同共有,其中大间由季*使用,小间由张*使用,厨房、过道及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

三、现在季*名下的×××轿车一辆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季*车辆折价款人民币六万元,季*于收到上述折价款后七日内协助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张*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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