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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实五金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实五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刘**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科实五金公司诉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刘**加班工资。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刘**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433.8元。

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科实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05年5月13日入职科实五金公司,担任司炉工一职。2006年至2011年期间,刘**的月工资分别为1280元、1610元、1670元、1716元、1826元、2378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

2007年,刘**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科实五金公司向刘**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3.43元;2008年,刘**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科实五金公司向刘**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41元;2009年,刘**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科实五金公司向刘**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1.76元;2010年,刘**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科实五金公司向刘**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5.04元;2011年,刘**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科实五金公司向刘**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6元。

刘**主张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其所在工作岗位实行三班两运转,工作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科**公司未向其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为此,刘**向本院提交锅炉运行记录、2007年至2011年工资支付台帐予以证明。锅炉运行记录交班人、接班人有相应工作人员签字,其上显示,刘**所在工作岗位确系实行三班两运转。工资支付台帐未显示科**公司向刘**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情形。科**公司认可工资支付台帐的真实性,亦认可锅炉运行记录交班人、接班人为其公司司炉工,但不认可相应司炉工签名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科**公司主张刘**上述期间每天仅工作8小时。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工资台帐中“加班工资”项下低于44元的款项系夜班费,而非加班工资。

刘**于2015年1月14日以要求科实五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科实五金公司向刘**支付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433.8元,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支出凭单、工资支付台帐、锅炉运行记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30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科实五金公司认可锅炉运行记录交班人、接班人为其公司司炉工,其公司虽不认可相应司炉工签名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锅炉运行记录予以采信,并据此采信刘**之主张,确认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刘**所在工作岗位实行三班两运转,其工作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刘**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仲裁,,故科实五金公司仅对其单位2013年1月14日以后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刘**未举证证明科实五金公司拖欠其2007年1月1日前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情况,故科实五金公司无须支付刘**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07年至2011年的工资支付台帐未显示科实五金公司向刘**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情形,故科实五金公司应向刘**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7年至2011年期间,刘**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科实五金公司向刘**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鉴此,科实五金公司应向刘**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加班工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支付二OO七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二OO七年一月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二万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八角。

如果北京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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