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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维**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水费由我承担。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水费。2014年5月15日退房时,我发现水表底数为496吨,而被告却向我收取水费至893吨,每吨4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水费158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租住房屋,以及交纳水费至893吨的情况属实,水费单价为每吨4元。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只是代收水费,原告系按照其实际使用量交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出租人“孔**”在居间人北京链**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月租金4100元;租赁期内的水费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组收据,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8月、11月、2014年3月向被告交纳卫生间水费4元(1吨)、2652元(663吨)、172元(43吨)。该组收据上“交款人”处均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组证据不持异议,并表示原告入住涉诉房屋时的水表底数为187吨,最后一次交费时水表底数为893吨,故原告总共支付了706吨水费。原告提交“孔**”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房客朱*在2014年退房之日,卫生间水表数为肆佰玖拾陆吨,特此确认;孔**;2014年12月8日”。被告表示原告退房时该公司并不在场,对此不清楚。

经询,原告表示租住涉诉房屋过程中被告存在不按水表底数收费的情况,因此多收取了部分费用。其于2014年5月15日退房,当时未与“孔**”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此后因找被告退水费被告拒绝,故找到“孔**”出具《确认书》。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的水费交纳方式为后付费。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多收取了部分水费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没有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涉诉房屋的水费支付方式为后付费,一般情况下,被告系按照涉诉房屋卫生间水表底数向原告收取费用,不应存在多收的情况。其次,原告表示被告存在不按水表底数收费的情形,缺乏证据,且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被告的此种行为理应有权拒绝。再次,被告提交的收据上“交款人”处均有原告的签字,应当视为原告对其所使用水费的认可。尤其是2013年11月,原告交纳的水费高达2652元,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签字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如果是被告超额多收水费,原告签字确认并交费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最后,原告退房时被告并不在场,仅凭“孔**”出具的《确认书》不能认定退房时的水表底数以及原告应交水费的数额。加之原告表示退房当日双方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其提交的《确认书》系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出具。综合上述原因,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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