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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泛**限公司等与北京远**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泛**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加仑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司)、道克石**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包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公司、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周**,被告加**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公司、道**司、包晗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公司、天**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广州**公司、天**公司与被告**洋公司、道**司、加**司开始进行化学品货物的买卖贸易合作。

2014年12月19日,广州**公司和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北京**公司、道**司、加**司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了《谅解协议书》,就之前各方之间有关贸易往来的财务账目确认如下:“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截止2014年11月25日,北京远**限公司欠广州泛**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78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道克石**限公司欠广州泛**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加仑石油能**限公司欠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158333元。鉴于北京**公司、道**司、加**司未能完全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甲乙双方对于北京**公司、道**司、加**司偿还欠款或以货抵账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主要协议条款,即:(1)在2014年11月—2015年1月,乙方向甲方还货或欠款值不少于200万元;在2015年2月—2015年3月,乙方向甲方还货或欠款值不少于500万元;在2015年4月—2015年5月,乙方向甲方还货或欠款值不少于80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还清货或欠款值全部余额。乙方应严格遵守上述还款计划,若任何一期逾期则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届时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一并要求乙方归还。(2)北京远**限公司、加仑石油能**限公司、道克石**限公司就第一条所述欠款的归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2月16日,被告包*向广州**公司、天**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表示“现因我方原因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谅解协议书》,因此,作为北京远**限公司、加仑石**有限公司、道克石**限公司必须严格履行上述协议的担保承诺,我愿意以包括个人家庭财产在内的全部自有资产为北京远**限公司、加仑石**有限公司、道克石**限公司就《谅解协议书》所述债务的偿还向广州泛**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但北京**公司、道**司、加**司以及包晗,均没有依照《谅解协议书》的规定或《担保书》中的承诺,如约向二原告支付任何一期到期应付款项,或以等值货物冲抵相应欠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止,虽经二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不付。

据此,二原告认为,《谅解协议书》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遵守。现北京**公司、道**司、加**司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或以等值货物冲抵欠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依约向二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北京**公司、道**司、加**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四被告亦应互负连带责任地自动向二原告清偿《谅解协议书》中的其他未起诉部分的全部到期债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洋公司、道**司与加**司互负连带责任地向二原告给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的到期债务人民币700万元;2、被告北**有限公司、加仑石**有限公司、道克石**限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互负连带责任地向原告广州泛**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700万元债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包晗对被告**洋公司、道**司与加**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加**司辩称,加**司、道**司、北京**公司都是由包晗实际经营的。王*只是加**司的挂职法人,对具体事实和实际业务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近年来,原告广州**公司、天**公司与被告**洋公司、道**司、加**司之间开展有化学品货物买卖贸易。

(2)2014年12月19日,原告**荣公司、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北京**公司、加**司、道**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谅解协议书》。被告包*本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全部内容如下:

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北京远**限公司欠广州泛**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780000元(贰仟零柒拾捌万元整);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道克石**限公司欠广州泛**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截止至2014年12月18日,加仑石油能**限公司欠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158333元(壹仟伍佰壹拾伍*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整)。

基于乙方未完全履行合同(见附件1至7)和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定时间的宽限及乙方愿意通过贸易的形式给予甲方适当经济补偿的意愿,张**先生、冯*先生、包*先生于2014年11月24-25日在天津全权代表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2014年11月—2015年1月,乙方向甲方还货或欠款值不少于200万元;在2015年2月—2015年3月,乙方向甲方还货或欠款值不少于500万元;在2015年4月—2015年5月,乙方向甲方还货或欠款值不少于80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还清货或欠款值全部余额。乙方应严格遵守上述还款计划,若任何一期逾期则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届时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一并要求乙方归还。

二、鉴于乙方违约在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或比照交货时价格调整价格、数量或退回货款(乙方发货前价格、数量、品名等应得到甲方书面确认)。

三、北京远**限公司、加仑石**有限公司、道克石**限公司就第一条所述欠款的归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甲方保留追诉乙方因未按时履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附件1-7为本协议的一部分。

(3)2015年2月16日,被告包晗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广州**公司、天**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如下:“本人包晗,我于2014年12月19日全权代表北京远**限公司、加仑石**有限公司、道克石**限公司与广州泛**、天津市**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谅解协议书》。现因我方原因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谅解协议书》,因此,我方愿意继续严格履行上述《谅解协议书》;同时,作为北京远**限公司、加仑石**有限公司、道克石**限公司必须严格履行上述协议的担保承诺,我愿意以包括个人家庭财产在内的全部自有资产为北京远**限公司、加仑石**有限公司、道克石**限公司就《谅解协议书》所述债务的偿还向广州泛**、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4)经审理确认,被告北京**公司、加**司、道**司在2014年12月19日与二原告签订《谅解协议书》后,该三被告至今未按该协议履相应义务。而被告包*在2015年2月16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向二原告出具《担保书》后,至今也未能按其担保承诺履行义务。

(5)庭审中,二原告就其诉讼请求的内容陈述:“在谅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之前给钱或给货价值200万元;在2015年2月到3月之间要么给货要么给钱500万元,但到今年3月31日之前没有给钱或同等值的货物,我们主张700万元就是以等值的数额起诉的。按照协议的约定只要有一期违约,所有的债权同时到期,我们有权一并主张,但我们现在只是主张一部分7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和被告加仑公司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谅解协议书》、《担保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公司、道**司、加**司在与原告广州**公司、天**公司进行化学品货物买卖贸易的过程中所达成的《谅解协议书》,是双方关于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北京**公司、道**司、加**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以等值货物冲抵欠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其担保承诺对北京**公司、道**司、加**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京**公司、道**司、包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该三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远**限公司、加仑石**有限公司、道克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互负连带责任地向原告广州泛**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截止到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到期债务人民币七百万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加仑石**有限公司、道克石**限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互负连带责任地向原告广州泛**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还清七百万元债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包晗对被告北京远**限公司、加仑石**有限公司、道克石**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和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四百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加仑石**有限公司、道克石**限公司、包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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