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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真**有限公司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海鸿发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任**为业主的万海鸿**华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任**负责向真**公司的一个家装工地供应石材,按送货单进行实际结算,货到付款。任**依约向真**公司供货,货款总计179197元。2014年底,真**公司向任**交付了15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任**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真**公司向任**支付货款1791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9197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真**公司承担。

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任**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上既没有真**公司的印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侯**并非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送货单不予认可;3、对于票号为×××的转账支票,确系真**公司出具但退票原因应为任**导致的票面污损,且该支票支付的是保定工地的货款(任**另案起诉);4、任**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侯**在任**出具的六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各类石材共计179203元。任**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华**曾向任**承诺,侯**有权签署相关单据。真**公司向任**交付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金额为15万元、票号为×××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送货单、录音、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和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任**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任**提供了送货单、录音、电子邮件下货单和被退票的转账支票作为证据。真**公司对录音证据的存储载体提出质疑,但经该院释明拒绝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华**和任**在谈话中确曾提到侯**有权代为签单,故任**以侯**签字的送货单主张与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理性。真**公司否认通过电子邮件下单的发件箱系其法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使用,因该邮箱系qq邮箱,任**虽主张该邮箱系真**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所有,但亦承认该发件箱仅用于本案涉及的订单,故该院对电子邮件发件箱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无法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退票的转账支票,真**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该支票支付的是保定工地的货款,但在保定工地货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真**公司在合议庭要求其详述交付支票的有关信息时并未提到本案尾号为4570的转账支票,根据真**公司在另案主张的付款情况,如该支票支付的确系保定工地的货款,则真**公司的付款超出应付款十余万元,不合常理。故该院结合任**提供的送货单、录音和转账支票认定任**和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公司在收到石材后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任**无权依据对方在石材统计单上签字的落款时间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任**可自向真**公司明确主张债权的次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货款十七万九千一百九十七元;2、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利息损失(以十七万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3、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真**公司与任**之间不存在关于家装工程项目的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任**一共提交了六张送货单,仅有一张注明顾客为华桂清,只有四张载*日期,这六张送货单与双方之间一直沿用的送货单有明显的不同,而且没有双方交易习惯中的对账单,一审法院仅以送货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误。2、侯**并非真**公司的工作人员,任**所提供的录音文件中并未提及过侯**,一审法院却以此认定真**公司承诺过“侯**有权签署相关单据”,缺乏事实依据。3、真**公司对任**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录音证据中存在与任**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作为电子载体的手机不可能在录音时出现两种不同类型音频文件,手机不是该证据的原始载体。4、任**提交11434570的转账支票,并未记载付款项目,而双方之间只存在保定工地项目的合作,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明确引用法条;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月8日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任**针对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关于送货单格式与记载,并没有统一规定,而且是否结算、是否对账亦不取决于任**,买卖合同亦不存在是否必须对账的问题。电话录音中也提到侯**的签字有效,真**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其在一审中也没有申请鉴定。11434570的支票不可能支付另一个工地。

二审期间,针对任**提交的录音资料,法庭询问:“华**本人听过录音吗?”真丽华**司回答称:“听过,声音是他的,但不记得说过这种话。”

二审期间,真**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任**所使用的OPPO手机是否为其所提交的文件名“REC001.wav”的视听资料的录制设备;如果此手机为该视听资料的录制设备,则申请鉴定该视听资料的形成时间,及是否存在删除、添加、篡改、编辑等情形。针对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真**公司已经认可录音中的声音是华**本人,真**公司亦未明确说明该录音中何处存在删除、添加、篡改、编辑等情形,结合真**公司曾经向任**开具的11434570的支票,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真**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经本院审查,对REC001.wav录音证据拍照所形成的照片存放于一审卷宗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中,应以“北京万海鸿发石材经营部”而非任**作为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诉讼主体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本院的争议焦点在于万**经营部和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就该工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万**经营部提供了送货单、录音、电子邮件下货单和被退票的转账支票作为证据。首先,依据万**经营部提交的REC001.wav的录音文件,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在录音中明确指出侯**有权代为签单;其次,真**公司曾经向任万海开具一张票号为11434570的支票,真**公司抗辩声称该支票系支付保定工地的货款,但在保定工地货款一案中,真**公司并未提及该张支票的支付情况,且如果该张支票确系支付保定工地的货款,则真**公司的付款远超出其应付款项,不符合常理。故万**经营部以侯**签字的送货单以及转账支票主张与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具有合理性,真**公司在收到石材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

真**公司上诉亦称,一审法院以2014年1月8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经本院审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万**经营部无权依据对方在石材统计单上签字的落款时间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万**经营部于2015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向真**公司主张债权,其亦无证据表明在此之前曾经向真**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依法进行调整,应从2015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万**经营部的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主体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645民事判决;

二、北京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万海鸿发石材经营部货款十七万九千一百九十七元;

三、北京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万海鸿发石材经营部利息损失(以十七万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万海鸿发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四元,由北京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四元,由北京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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