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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广**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峰、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高*飞诉称:我于2005年1月5日入职**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广**司拖欠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986元。2005年1月5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广**司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广**司于2005年1月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司支付我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工资1986元;3、广**司支付我2005年1月5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9280元;4、广**司支付我2005年1月5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2034元。

被告辩称

广**司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三项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于2005年1月5日入职**公司,担任会计,每月10号左右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广**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即高**)工资,每月1500元”。2013年10月31日,高**因个人原因离职。关于工资标准,高**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7200元,高**提交了银行明细,主张其中2000元为打卡发放,其余是需要提供发票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广**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高**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元。高**主张其2013年1月1日至1月10日工资未发放。广**司主张2013年2月7日发放的3768元为高**1月份工资及年底双薪,高**主张2013年2月7日发放的3768元为年底奖金3000元和2012年12月奖金768元。

关于社会保险,高**提交了2005年至2008年社会保险历年对账查询单,显示:单位名称:北京百**有限公司;高**缴纳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广**司对社会保险历年对账查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为高**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无法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明细。高**为农业户口。

2014年11月15日,高**就本案诉求以广**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0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高**的请求不予受理。高**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历年对账查询单、银行对账单、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标准,高**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72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金额均在2000元左右,其虽主张其余金额通过提供票据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高**主张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工资未发放,根据高**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2月7日入账3768元,广**司主张2013年2月7日发放的3768元为高**1月份工资及年底双薪,高**主张为年底奖金和2012年12月奖金,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0号左右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故本院对广**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高**要求广**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高**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于2014年11月15日提起仲裁,故高**关于要求广**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广**司同意确认2005年1月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与高**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广**有限公司与原告高*飞于二〇〇五年一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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