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市房山**份经济合作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房山区长阳镇**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隗合群、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及柳音、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原系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村民,于1999年分得口粮田0.5亩,使用期限为30年。1999年原告因参加中考,按政策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6年土地流转,2009年杨庄子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部门共给付二被告征地补偿款209996000元,其中应支付给每个村民的征地补偿款为70456.19元。经杨**三委班子同意,村民代表通过,同意支付原告80%的征地补偿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费55462.4元;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因迟延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以55462.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合社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原系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村民。1999年,张*分得本村集体土地0.5亩。后因考学原因,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6年9月,张**代表其所在家庭户(甲方)与经合社(乙方)签订《口粮地土地经营流转合同书》。其中约定,此权益费补偿是对甲方土地种植的补偿,不影响甲方享受本村遇国家征地、土地开发等方面对甲方的任何补偿和其他权益。该合同所涉流转土地包含张*的0.5亩土地。2009年,杨庄子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部门亦向该村给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后村委会、经合社陆续向该村其他村民发放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平均每人共计获得补偿费70456.19元。

2009年12月21日,杨庄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对本村分到地农转非孩子、学生征占土地补助困难补偿按80%计算方案”。根据该方案,张*应获得补偿费56364.96元。但村委会和经合社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流转合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张*所在家庭户承包了房山区长阳镇杨**村口粮地,其中包括张*的0.5亩土地,张*应享有0.5亩土地的相关权益。2009年,杨**村的土地被征收,征收机关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案中,2009年12月21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认了对本村分到地农转非孩子、学生征占土地补助困难补偿按80%计算的分配方案,该决议合法有效。经合社与村委会未按决议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张*要求村委会和经合社共同给付554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村委会亦同意给付上述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支持。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房山区长阳镇**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五万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

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房山区长阳镇**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逾期付款利息(以五万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七元,由被告房山区长阳镇**委员会及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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