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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财宝信**有限公司与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财宝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中**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名下的××8号和××1号车辆被尹**非法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尹**返还这两辆车及车辆相关证件(包括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完税证明、新车购车发票,二手车购车发票)。

一审被告辩称

尹**辩称:我不同意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争的两辆车虽然登记在中**公司名下,但实际是我购买的。我是中**公司的创始人。2011年6月18日前我是中**公司的控股股东。2011年6月18日,我和中**公司现实际控制人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诉争的两辆车归我所有,车辆使用产生的费用由我承担,我对车辆有使用和处置权,因北京机动车限购政策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符合政策时就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尹**提交了其占有诉争两辆车的依据,即其转让公司部分股权时和中**公司新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诉争两辆车由尹**使用,归尹**所有,中**公司仅依据诉争的两辆车仍登记在其名下,就要求尹**返还,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公司不服,仍持原审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称于×并非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张**持股权仅为36%,杨*和刘*持有的股权并非是为于×代持的;尹**和案外人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并且该协议明显将原本属于我公司的财产非法让尹**使用,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该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中财宝信(北京**有限公司有关涉嫌违规问题进行核查处理的复函》,尹**将不再具有我公司的股东资格,其继续占有我公司名下的车辆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调控政策,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尹**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8日,尹**以25.3万元从北京日**限公司购买了××1号(原××6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尹**。该车辆于2011年8月变更登记到中财国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名下,于2013年12月又变更登记到中**公司名下。2004年4月22日,尹**以33.8万元从北京昊普美通**限公司购买了××8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亦是尹**。该车辆于2008年3月变更登记到中**司名下,于2013年12月又变更登记到中**公司名下。中**公司、尹**双方均认可中**司是中**公司的前身;中**公司、尹**双方均认可上述两辆车辆一直由尹**使用并承担相关费用。

另查,中**公司现登记股东为张*(出资72万元),杨*(出资52万元),刘*(出资26万元),王*(出资20万元),白*(出资20万元),尹**(出资10万元)。

诉讼中,尹**提交2011年6月18日其和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尹**拥有中**司89%的股权,尹**同意将85%股权(原出资额170万元)转让给于×,由于×指定人员代为持有,转让款85万元。该协议的附件一对××8号和××1号(原××6号)车辆进行了处理,约定该两辆车归尹**所有,因车辆使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尹**支付,待车辆达到过户条件,中**公司应及时配合尹**办理过户手续。中**公司认可于×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于×的36%股份由张**持,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尹**称除张×外,杨*和刘*也是替于×代持股份,并提交了委托协议,中**公司不予认可。

另,中**公司提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中财宝信(北京**有限公司有关涉嫌违规问题进行核查处理的复函》,证明该函中提出取消尹**股东资格的处理意见,尹**也正在准备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其股东资格可能会不复存在。另外,尹**已起诉解散公司,且中**公司与尹**及其他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也在诉讼中,上述两案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称本案是关于车辆的返还问题,与中**公司提出的公司内部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以上事实有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销售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交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的车辆均是尹**出资购买并最初登记在尹**名下,并一直由尹**实际使用至今。虽然此后上述车辆陆续变更登记在中**公司名下,但中**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尹**将车辆卖给或赠与中**公司。相反,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也进一步明确了上述车辆的实际权利人是尹**,只是借名登记在中**公司名下。尹**提交此前的购车相关凭证与此后《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车辆权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中**公司仅依据车辆登记而要求尹**返还车辆及相关凭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完全履行,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于公司内部的财产权益纠纷以及尹**是否仍是公司股东的问题均不影响本案对车辆实际权属的审理,中**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财宝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财宝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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