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冷雪钢与刘**、王*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冷雪钢申请执行刘**、王*、海南宇**有限公司(简称宇**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2012)琼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王*所有,登记在文昌**限公司(简称文**公司)名下,位于文昌市铺前镇虎威岭东侧的7961.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国用(2008)第w2200457号](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海口**限公司清算组(简称海口向海清算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海口向海清算组称,本院查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和该公司与文昌市人民政府1996年11月签订出让合同而获得的证号为文国用(2000)第w220045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系同一宗土地。该土地使用权被非法变更到文**公司名下,并办理文国用(2008)第w2200457号土地使用权证。况且文**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封登记在文**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中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另外,案外人已向海南**人民法院(简称海**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文昌市人民政府错误变更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予以纠正,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办理的文国用(2008)第w22004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而其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查封涉案土地正确与否,故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中止本异议案件的审查,等待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恢复审查。

申请执行人冷雪钢称,虽然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文**公司名下,文**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是,其在执行阶段提供了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刘**和王*的,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刘**、王*,刘**和王*具有文**公司100%的股权。关于涉案土地是否非法变更到文**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晓。申请执行人按照土地证登记申请查封,土地证使用权效力是最高的。综上,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刘**、王*、宇**司和第三人文**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海口**限公司经海南省**政管理局(简称海**商局)核准登记,于1992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登记地址为海口**主大楼,法定代表人为陈**,营业执照为“企独琼海总字第190411号”,驻在期限2022年11月2日。2000年8月18日,海**商局予以吊销。2008年7月10日,海**商局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复(市商资函(2008)33号),又核准成立海**公司,投资人为陈**、蔡**,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陈**出资人民币110万元,占55%,蔡**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45%;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登记地址为海口**主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为陈**,营业执照为“46010040000****”,驻在期限2038年7月10日。2008年9月16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海**公司办公地址由海口**主大楼迁至文昌市文建路诒喜市场24号,变更公司名称为文**公司。2008年9月19日,海**商局致函文昌**管理局(简称文昌市工商局):“海口**限公司(注册号:46010040000****)已在我局办理迁出手续。现将该企业的登记档案1套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1份副本1份直接移交给你局,请查收。”2009年1月9日,陈**将其持有55%股权转让给蔡**和蔡**。2010年3月29日,蔡**、蔡**、蔡**将所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王*和刘**,同时企业性质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现企业工商档案载明,文**公司投资人为王*、刘**,其中王*出资人民币144万元,占72%;刘**出资人民币56万元,占28%。

1996年11月,海**公司受让文昌市人民政府出让的位于文昌市铺前镇虎威岭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9681.24平方米。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为该宗土地颁发证号为文国用(2000)字第w220045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0月18日,文**公司向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书面申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由海**公司变更为文**公司。2008年11月12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给文**公司颁发文国用(2008)字第w2200457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冷雪钢与刘**、王*、宇**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冷雪钢向本院提供上述涉案土地为被执行人刘**、王*可供执行的财产,文**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琼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后续行查封至今。2014年9月,海口向海清算组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同时向海**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判断是否系不动产权利人的标准,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文**公司由海**公司迁址变更名称而来,涉案土地使用权由海**公司变更登记到文**公司名下,其重新核准登记成立公司、变更公司地址、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由海口市人民政府或文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审查,予以核准登记。从2008年11月12日文昌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本院查封,期间长达四年,海口向海清算组没有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综上,海口向海清算组对涉案土地既不是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也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其以涉案土地原为海**公司受让的土地为由主张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审查文**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性的问题,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针对异议人是不是执行标的物权利人。如案外人系权利人,则应审查该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该权利能否阻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本案中,文**公司是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本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查,等待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结果作为依据的问题。本院在执行中查封涉案土地后,海口向海清算组在向本院提出异议的同时,向海**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案外人异议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即规定了当事人、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标的物权属争议,应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作出裁定之后。据此,本院对本案的审查,无需等待上述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是中止民事诉讼的情形,本案为执行程序中审查案外人异议,不能直接适用该条作出是否中止审查的裁定。故海口向海清算组关于依据该条第(五)款中止本案审查的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海口**限公司清算组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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