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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贤**有限公司与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公司)诉被告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贤**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董**签署过劳动合同,董**的工资标准不是2400元,入职时工资标准是1400元,后调整至1600元,每月另有社保补助800元,社保补助不应作为工资。仲裁对于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错误。董**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董**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48.28元且诉讼费用由董**承担。

被告辩称

董**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贤**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职期间从未签署过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于2012年8月25日入职**公司。董**工作至2013年12月6日,当日离职。

董**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固定工资),贤**公司主张董**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另有社保补助800元。贤**公司提交了工资单予以佐证,工资单中显示董**2013年5月至8月应发工资构成与贤**公司陈述一致,实发工资均数额为1464.44元,系扣减“单位承担社保”723.24元及“个人承担社保”部分212.32元。董**对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另,董**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贤**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与工资单中“个人承担社保”部分数额基本一致。贤**公司认可曾为董**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停缴,但主张对该社保缴费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

贤**公司主张曾于2012年8月25日与董**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其拿走,且董**在职期间曾负责签订劳动合同,贤**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董**对贤**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其主张在职期间贤**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其亦未负责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董**于2014年5月22日曾以要求贤**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年终奖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贤**公司一次性支付董**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48.28元;二、驳回董**的其他申请请求。贤**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6358号裁决书、工资单、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贤**公司主张曾于2012年8月25日与董**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其拿走,且主张董**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但贤**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董**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贤**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董**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仲裁申请,贤**公司应向董**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就董**月工资标准一节,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工资系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贤**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单中载明董**月基本工资1600元、社保补助800元应均系董**之工资构成部分,故本院确认董**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元。依据贤**公司提交工资单中所列明的扣减项目,该公司将“单位承担社保”及“个人承担社保”部分于董**应发工资中予以扣减,与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相悖,确有不当。依据董**应发工资数额扣减“个人承担社保”部分核算,贤**公司应向董**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89.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玉会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间六千七百八十九元三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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