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天津开**有限公司、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诉被告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司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司、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9月间,被**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板,双方签订七份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货393.2024吨、货值1759206.944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游*向原告出具承诺,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泰**司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个人出具担保,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收回被**公司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并以个人名下资产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公司支付原告奔**司货款1759206.94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游*、李**共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游*的起诉,并保留后续诉权。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采购单、付款凭证、出库单(一组),证实涉案钢板采购、付款及出库的过程;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实原告向被告泰**司开具发票的内容;

证据3、未结款明细、承诺书、担保书,证实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依据;

证据4、银行汇票、交易回单、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交易的履行事项;

证据5、协议,证实被告泰**司与原告洽商还款。

审理中,被告泰**司、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系原告奔加公司员工,无需为职务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涉及交货事宜证据不足,其债权不应获得保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泰**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中,被告李**未出示证据,其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合同书与付款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采购单及出库单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仅负责合同签订,对后续交货事宜不知情、出库单签字也是根据公司要求并不代表见证交货内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开具发票不代表实际交货;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系原告奔加公司员工,仅根据财务部门及公司领导要求出具承诺与担保,不代表保证责任的承担;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生效判决已认定40万元的借款与被告李**无关;证据5不予质证,理由为被告对此不知情。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记录。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奔加公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H-2011-08-10-G-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60.194吨、货值305790.8元,交货期2011年8月,交货方式需方自提。涉及货源,原告分别从案外人北京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采购37.089吨,从案外人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采购2.26吨,从案外人天津丽**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业公司)采购20.125吨,共计60.194吨。

2011年8月15日,原告奔加公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H-2011-08-15-G-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79.643吨、货值401569.51元,交货期2011年8月,交货方式需方自提。涉及货源,原告分别从案外人新钢联公司采购38.912吨,从案外人丽业公司采购40.731吨,共计79.643吨。

2011年8月24日,原告奔加公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H-2011-08-24-G-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82.428吨、货值427810.3元,交货期2011年8月,交货方式需方自提。涉及货源,原告分别从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采购37.028吨,从案外人兴旺公司采购2.84吨,从案外人丽业公司采购42.56吨,共计82.428吨。

2011年8月31日,原告奔加公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H-2011-08-31-G-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59.722吨、货值293622.68元,交货期2011年9月,交货方式需方自提。涉及货源,原告从案外人丽业公司采购59.722吨。

2011年9月5日,原告奔加公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H-2011-09-05-G-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56.954吨、货值292126.65元,交货期2011年9月,交货方式需方自提。涉及货源,原告分别从案外人丽业公司采购50.6295吨,从案外人国**司采购6.324吨,共计56.954吨。

2011年9月6日,原告奔加公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H-2011-09-06-G-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25.522吨(含2011年12月14日未计入2.956吨)、货值135080.45元,交货期2011年9月,交货方式需方自提。涉及货源,原告分别从案外人天津天**有限公司采购0.49吨,从案外人天津创**有限公司采购10.093吨,从案外人国**司采购14.939吨(含2011年12月14日2.956吨),共计25.522吨。

2011年9月26日,原告奔加公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H-2011-09-26-G-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28.74吨、货值145674.4元,交货期2011年9月,交货方式需方自提。涉及货源,原告从案外人丽业公司采购28.74吨。

上述七份《购销合同》,均加盖被告了泰**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李**亦作为原告奔加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署名并加盖奔加公司公章。

审理中,原告陈述,除编号TH-2011-08-10-G-1(签订日期2011年8月10日)《购销合同》项下收回货款242467.846元(附还款凭证)外,其余合同均未付款,欠款金额总计1759206.944元。涉及交货一节,原告陈述涉案货物均由被告李**经手交货,并出示了相应出库单。被告李**对出库单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表示不知晓交货过程。

另查,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原告向被告泰**司开具了1781660.7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泰**司均已抵扣入账。

2012年8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天津**公司未结合同明细”,涉及上述七份合同的欠款内容如下:合同编号TH-2011-08-10-G-1,欠63322.954元,约12吨;合同编号TH-2011-08-15-G-1,欠401569.51元,约79.643吨;合同编号TH-2011-08-24-G-1,欠427810.3元,约82.428吨;合同编号TH-2011-08-31-G-1,欠293622.68元,约59.722吨;合同编号TH-2011-09-05-G-1,欠292126.65元,约56.954吨;合同编号TH-2011-09-06-G-1,欠135080.45元,约25.522吨;合同编号TH-2011-09-26-G-1,欠145674.4元,约28.74吨。前述欠款合计1759206.94元,数量345.009吨。

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我,李**,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担保收回天**工贸所欠上海**限公司全部货款及利息(具体见通泰工贸担保函),最晚期限2013年3月30日全部收回,如不能及时处理,无条件由上海**限公司处理”。

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本人以个人名下全部资产担保收回天**工贸所欠上**公司全部货款。最晚期限2013年3月31日全部收回。”

再,2013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经双方核对,乙方欠甲方货款数额1759206.944元,根据乙方于2012年5月17日个人担保书,自6月1日起欠款按每天千分之0.2计息,至2013年2月28日,应计利息94997.17元,合计乙方应付甲方款项1854204.114元;第二条,乙方同意用天津中**有限公司与中建二**限公司签署的购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归属天津中盛的弘泽城2号地项目工程小区商业用房房产折价归还,该房产面积为371.12平方米,单价28500元/平方,该房产总价10576920元;第三条,上述房产,甲方同意以冀**先生名义购买,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贷款业务,贷款比例为50%,首付款为5288460元,该首付款乙方支付第一条中的1854204.114元(作为归还乙方欠甲方货款),其余首付款由甲方支付,房屋贷款利息由甲方按月支付;在办理上述业务中,乙方须首先及时支付第二条中应付的首付款,乙方支付后,甲方支付剩余首付款,如乙方未能及时支付上述首付款,而造成房屋无法贷款,则本协议失效,乙方应按原协定,支付甲方上述所欠货款,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贷款事项,如贷款无法办理,则本协议失效,甲乙双方所交首付款,乙方应保证退还甲方;乙方应保证上述房产产权明晰,未有任何产权债务关系,保证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该份协议加盖原告奔加公司公章,并载有“天津开**有限公司”公章,但并无被**公司法人游*签字。

又,被告李**介绍其系案外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涉及本案七笔交易,其从中赚取销售提成。同时,被告李**自述,2013年6月其从易**司离职,至离职前原告奔**司曾多次找到李**追索涉案货款。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游*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付款凭证、采购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结款明细、承诺书、担保书、银行汇票、交易回单、民事判决书、协议、本院调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奔加公司与被告泰**司之间的七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作为供货方,原告虽未提供被告泰**司确认收货的直接证据,但泰**司支付部分货款、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并于2013年2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均可以印证被告泰**司收取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同时,被告李**作为涉案购销业务的参与方,其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向原告出具未结合同明细及还款担保承诺等一系列行为,亦可佐证被告泰**司确实欠付原告货款。被告李**从事贸易活动多年,其在本案诉讼前向原告出具的相关承诺及签字确认的发货、欠款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存在被欺诈、胁迫等影响真意表达的法定情形,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货物采购、付款、开具发票及被告抵扣发票等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合同项下,原告未受偿债权金额为1759206.94元。关于利息损失一节,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泰**司确认债务金额的最早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期间,也应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至于利息标准,可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一节,被告李**一直强调其系原告奔**司员工,但被告自认系与案外人易**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的七笔钢板销售中赚取提成,其以职务行为抗辩责任免除一节,本院难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先后于2012年9月、10月间向原告出具承诺,其中10月15日的担保书更明确“以个人名下全部资产担保收回泰**司欠奔**司货款”内容,显系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于诉讼时效一节,被告李**自述原告直至2013年6月前,仍经常向其催收被告泰**司所欠货款,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被告之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1759206.94元;

二、被告天**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利息损失(损失以1759206.94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为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2元,由被告天**贸有限公司、李**共同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天**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