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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北京中**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设公司、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杨**,被上诉人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宏**公司与案外人泛华**限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订立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唐山市滦南县八和居社区工程。施工地点:唐山市滦南县城镇吴**村。约定由宏**公司向案外人泛华**限公司唐山市滦南县八和居社区工程供应钢材,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系该合同的担保方。三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泛**集团滦南县八和居社区工地供应钢材,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高俊生签收。但案外人泛华**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清货款的责任,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宏**公司向泛华**限公司及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催收,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向宏特**限公司出具了四份《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表明:“北京宏特**限公司与泛华**限公司滦南县八和居项目部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北京宏特**限公司为该项目部所在的唐山市滦南县八和居社区工程供应建筑用钢材,该工程实际分包单位为我公司,北京宏特**限公司所供钢材也全部为我公司在该工程使用,截至2011年9月30日,北京宏特**限公司供应钢材总价值12548518.26元,已付2487353.15元,尚欠10061165.11元。对上述款项我公司予以认可。现我公司作为该批钢材的实际受益人愿自动履行2011年6月12日《钢材采购合同》的买受人义务,泛**集团滦南县八和居项目部所应承担该合同买受人的义务,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北京宏特**限公司上述全部货款,并同时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补偿金11909362.52元,若到期不付,自愿继续按前述未付钢材款项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补偿金向北京宏特**限公司支付。”还款承诺书上有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经办人王*的签名,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公章,田**的签名。

另查,中**设公司及中关**分公司对宏**公司与案外人泛华**限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订立了《钢材采购合同》中关**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的事实及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向宏**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中关**分公司负责人田**出庭证明,上述《钢材采购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均系其本人私刻中关**分公司公章的个人行为,中**设公司与中关**分公司均不知情,其尚欠宏**公司货款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宏**公司对田**的证言不予认可,称宏**公司与案外人泛华**限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订立《钢材采购合同》时,田**向宏**公司提供了中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田**本人。并称中关**分公司的公章是公司负责人田**所盖,公章是真是假,宏**公司并不知情。

又查,在唐山市滦南县八和居社区工程竣工后的数家结算分配明细表中,对尚欠宏特**司货款10061165.11元的事实经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业务员王*签字确认。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对王*系其单位的业务员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提出现王*已不在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经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业务员王*签字确认后,于2013年6月4日案外人滦南**公司支付宏特**司5231805.86元。至今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尚欠宏特**司货款4829359.25元。

再查,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欠款基数为10561165.11元,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占用宏特**司资金90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承担补偿金682280.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6日,欠款基数为10561165.11元,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占用宏特**司资金96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承担补偿金727765.55元;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28日,欠款基数为10361165.11元,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占用宏特**司资金22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承担补偿金163621.25元;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欠款基数为10061165.11元,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占用宏特**司资金247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承担补偿金1783830.7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欠款基数为10061165.11元,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占用宏特**司资金154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承担补偿金1112185.99元;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31日,欠款基数为4829359.25元,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占用宏特**司资金89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承担补偿金308523.28元。上述款项相加中**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尚欠宏特**司补偿金4778207.0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6月12日《钢材采购合同》,中关村**分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向宏**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资金占用补偿金明细,唐山市滦南县八和居社区工程竣工后欠款资金分配表,滦南**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宏**公司与案外人泛华**限公司、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订立了《钢材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田**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均向宏**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内容明确表示:“北京**有限公司与泛**集团滦南县八和居项目部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北京**有限公司为该项目部所在的唐山市滦南县八和居社区工程供应建筑所用钢材,该工程实际分包单位为我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所供钢材也全部为我公司在该工程中使用,截至2011年9月30日,北京**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总价值12548518.26元,已付2487353.15元,尚欠10061165.11元。对上述款项我公司予以认可。现我公司作为该批钢材的实际受益人愿自动履行2011年6月12日《钢材采购合同》的买受人义务,泛**集团滦南县八和居项目部所应承担该合同买受人的义务,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并同时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补偿金11909362.52元,若到期不付,自愿继续按前述未付钢材款项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补偿金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还款承诺书上有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经办人王*的签名,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公章及公司负责人田**的签名。上述事实表明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已明确认可宏**公司所供钢材全部为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在工程中使用,此债务由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还款承诺书系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宏**公司依据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为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要求中**设公司及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中**设公司、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对2011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还款承诺书》的盖章、签字行为不予认可,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田**称该行为系其私刻公司公章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偿还货款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中**设公司、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应承担偿还宏**公司货款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各自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设公司、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公司货款4829359.25元及补偿金4778207.06元(补偿金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并给付以482935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设公司、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中**设公司、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两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宏**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就中**设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依法进行裁定,拒不同意中**设公司提出的公章、签字的鉴定申请以及王*出庭作证的申请,中**设公司也未对田**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宏**公司与田**签订《钢材采购协议》时就应该知道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不是唐山市滦南县八和居社区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在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为《钢材采购协议》提供担保时,宏**公司未要求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提供中**设公司的授权确认,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泛华**限公司曾向宏**公司确认唐山市滦南县八和居社区工程项目系田**个人承揽;田**在挂靠泛华**限公司未成功的情况下,已经告知宏**公司其挂靠单位由泛华**限公司变更为中建保**任公司,钢材的需要从来就不是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宏**公司逼迫田**签订了三份《还款承诺书》,田**的行为系越权的无效行为;宏**公司在起诉前,未向中**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而是多次向泛华**限公司和工程项目的开发商直接索要田**欠付的工程款;王*系受雇佣于田**个人,王*在分配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与中**设公司无关;王*确认自己从2012年10月便不在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工作。

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庭就鉴定问题征询了中**设公司的意见,中**设公司表示不进行鉴定;因中**设公司要求田**以当事人身份出庭,而不是作为证人,故法庭未准许;《钢材采购合同》担保人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多次盖章,田**确认钢材是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使用的,由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宏**公司没有义务考察谁是涉诉工程的承建方;田**是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承诺书内容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中**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宏**公司逼迫田**签字;宏**公司向案外人索要款项是基于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田**的授意;王*是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在承诺书中与田**共同签字,其离职时间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中**设公司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交:证据1、王*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社保缴纳记录。2、田**参加诉讼申请书及案件情况说明。3、《滦南县八和居社区项目合作协议》。4、《关于八和居项目有关问题的函》。经本院审查,证据1和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已涉及,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证据3和4系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及往来函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不但以担保人的身份在2011年6月12日宏**公司与泛华建**任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而且又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向宏**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进一步确认欠款数额、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同时还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宏**公司依据《钢材采购合同》为唐山市滦南县八和居社区工程供应建筑钢材,该工程实际分包单位为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宏**公司所供钢材也全部为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在该工程使用。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田**在四份《还款承诺书》上均签字确认,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2月10日的《还款承诺书》上还加盖了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并有其工作人员王*的签字。虽然中**设公司对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和田**的签字行为均不予认可,田**也出具说明称公章系其私刻,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但是田**作为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并签字的行为,使宏**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代表行为有效。关于中**设公司上诉主张,宏**公司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田**系个人挂靠案外人承建涉诉工程并且逼迫田**签订《还款承诺书》的情形,因中**设公司对此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是否已经离职与其曾系中关村建设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无关。

关于中**设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追加被告系原告的诉讼权利,中**设公司系本案原审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此外,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申请进行审查,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原审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7873元,由北京中**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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