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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等与肖×5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肖**、肖**、肖**因与被上诉人肖×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肖**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肖**与肖**、肖**、肖**、肖**的父亲是肖*、母亲是姜*。父母共育有六名儿女,除肖**和肖**、肖**、肖**、肖**外,最小的女儿叫肖*6。肖*6于2002年8月25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肖**、肖**、肖**、肖**、肖**的母亲姜*生前无工作,在1998年5月4日亡故,父亲肖*生前是部级干部,1982年7月离休,2013年1月31日亡故,父母生前均无遗嘱。被继承人肖*留有遗产房屋四处,即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2号楼×单元×号房屋、×号房屋、×号房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东军庄×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由于肖**、肖**、肖**、肖**、肖**至今未就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号楼×单元×号房屋(价值250.22万元)、×号房屋(价值229.36万元)、×号房屋(价值248.19万元)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军庄×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价值86.66万元)。

肖**、肖**、肖**、肖**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肖**诉称肖**、肖**、肖**、肖**、肖**的身份关系。诉争的四套房屋均登记在肖*名下,但据其所知朝阳区水碓子的三套房屋不能出售亦不能继承和过户,同意依法分割东军庄的房屋,水碓子的房屋保持原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原名谢*,肖*和姜*在解放前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六子女,分别为长女肖*1、长子肖*2、次子肖*3、次女肖*5、三女肖*4、四女肖*6,无养子女、继子女。姜*于1997年7月31日去世,姜*去世后肖*未再婚。肖*6于2002年8月25日去世,去世时未婚无子女。肖*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

1999年8月25日,被继承人肖*与北京市**地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共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号楼×单元×1号、×2号、×3号三套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其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1、×2、×3号,注有“成本价出售住宅”字样,房屋产权登记书中产权人“工作单位及职业”一栏填写内容为“航**总公司副部长”。协议书载明,双方根据北京**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买方)购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2002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肖*与中国航空工**制造工程研究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军庄×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

诉讼中,经肖**申请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东**估有限公司对诉争四套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5年3月30日,北京东**估有限公司作出京东华*(2015)字第×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军庄×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价值86.66万元;京东华*(2015)字第301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价值为250.22万元、×号房屋的价值为229.36万元、×号房屋的价值为248.19万元。肖**交纳了评估费20000元。

2014年10月11日,法院工作人员曾前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了解本案诉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3套房屋的继承及过户问题,该处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4号)的规定,部级干部购买的共有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诉争的三套房屋不属于他们的管理范围。

肖**、肖**、肖**、肖**提出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5号)第七条规定,被继承人肖*为副部级,本案诉争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的3套房屋均不能继承和过户。该文件第七条内容为:部级干部购买的专为部级干部建设,购买的住房和普通住宅楼房,以及已故领导干部配偶按部级干部标准购买的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

经询,双方均表示肖*和姜*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肖*和姜**均未留有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诉争的四套房屋均为被继承人肖*购买,产权登记在肖*名下,为肖*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肖*5、肖*1、肖*2、肖*3、肖*4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遗产。肖*5、肖*1、肖*2、肖*3、肖*4均表示被继承人肖*和姜**生前均未留遗嘱,肖*5、肖*1、肖*2、肖*3、肖*4系被继承人的子女,二人的遗产应在肖*5、肖*1、肖*2、肖*3、肖*4之间进行分割。

关于诉争的北京**水碓子的三套房屋能否继承。肖**、肖**、肖**、肖**提及的国管房改字(2000)35号和厅字(2000)4号确规定了部级干部购买的共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且被继承人肖*为副部级干部,但诉争的北京**水碓子的3套房屋均不是根据上述文件签订的购房协议,协议所依据的《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中没有“不得上市”的规定,另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上市交易的条件,现诉争的这三套房屋已满足该条件,故法院在该案诉讼中未发现涉案房屋存在继承和过户不能的政策性限制。

关于诉争四套房屋的分割。双方均表示肖**自1998年后一直和被继承人肖*生活在一起,对肖*尽了相对较多的赡养义务,本案在遗产分割时将考虑对其适当多分。法院参照北京东**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陈述的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对诉争四套房屋的权属和折价补偿予以分配。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肖×4和肖**共同继承所有,各百分之五十份额;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2号楼2单元×号房屋归肖**继承所有,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肖**房屋折价款三十四万八千九百元、给付肖×4房屋折价款三十四万四千七百元;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2号楼2单元×号房屋归肖**继承所有,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肖×3房屋折价款七十一万三千四百元、给付肖×4房屋折价款四千二百元;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军庄×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肖×3继承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肖**、肖**、肖**、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肖**和肖**共同继承所有,由肖**和肖**对肖**和肖**进行必要补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2号楼2单元×号房屋归肖**和肖**共同继承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2号楼2单元×号房屋归肖**继承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军庄×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肖**、肖**、肖**、肖**按份共同继承所有,待能上市时再按照市值分配。具体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将不能上市交易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2号楼2单元×号、×号、×号房屋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按折价补偿分配方法处理与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相违背;原审法院将不能上市交易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军庄×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按市场评估价值判归肖**继承所有,与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相违背,且严重显失公平;肖**对被继承人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肖**有权单独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2号楼2单元×号房屋。肖**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中,肖**、肖**、肖**、肖**对京东华估(2015)字第301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无异议,其称京东华估(2015)字第301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不应依据200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3)165号),没有考虑上市的问题,但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肖**对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3份、朝**政局开具的肖*《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国**团公司开具的《证明》、《成本价出售直管共有住宅楼房协议书》3份、房产证4份、京东华估(2015)字第3014、301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肖*的遗产分配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形下,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一般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均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多分。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号楼×单元×1、×2、×3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军庄×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由被继承人肖*生前合法取得,系被继承人肖*的遗产,肖*生前未留有遗嘱,肖*1、肖*2、肖*3、肖*4、肖*5作为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因肖*1与肖*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原审法院参照北京东**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陈述的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对诉争四套房屋的权属和折价补偿予以分配,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肖**、肖**、肖**、肖**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继承系原始取得,不受遗产能否上市及过户的影响,肖**、肖**、肖**、肖**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能继承,故涉案房屋可在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分割;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肖**、肖**、肖**、肖**、肖**均同意通过评估鉴定予以确定,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审理中,肖**、肖**、肖**、肖**对京东华估(2015)字第301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无异议,其虽对京东华估(2015)字第301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本院对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分配方案,并无不妥;肖*生前系副部级干部,依靠退休金足以满足其生活所需,肖**与肖*生前长期生活,在生活上对肖*照顾较多,原审法院对此情节已经综合考虑,对其分配遗产份额予以适当多分,现肖**要求单独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2号楼2单元×号房屋,于法无据。故,肖**、肖**、肖**、肖**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0000元,由肖**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肖**、肖**、肖**、肖**各负担4000元(肖**已预交,肖**、肖**、肖**、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肖**)。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10元,由肖**负担13000元(已交纳),由肖**负担1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肖**、肖**、肖**各负担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810元,由肖**、肖**、肖**、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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