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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等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北京中**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及中**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朱*,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中**公司及中**公司第三分公司称已经偿还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将张**曾经提供的其名下的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中显示,除张**一审期间自认已收的本案款项外,尚有其他自中**公司第三分公司等转入的收入款项。就上述张**未自认的收入款项是否属于本案还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就本案所涉还款问题这一基本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具体案情,进行查明并作出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7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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