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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有限公司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8月11日,我与世**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向世**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世桥国贸×室房屋。2009年8月14日,我委托世**司代为办理产权证,并如约向世**司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具体包括:契税104523.3元、公共维修基金69682元、测绘费100元、购房合同印花税1742元、印花税5元、产权证代办费2000元、产权证工本费80元。但世**司迟迟不履行相关义务,最终我通过司法程序自己重新缴纳了税费,并办理了产权证。现我起诉,要求世**司退还契税104523.3元、公共维修基金69682元、测绘费100元、购房合同印花税1742元、印花税5元、产权证代办费2000元、产权证工本费80元;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53640.97元;支付经济损失44371.5元(包括律师费35000元、交通费9363.5元、快递费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世**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王*主张退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各项费用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在明知我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情况下,没有向我公司主张退还上述各项费用,到目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主张的利息不当,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其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王*要求我公司承担各项损失,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法院已经就我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进行过审理,相应判决已经生效,王*无权再次提出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世**司作为出卖人,王*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北京市朝**×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总价款3484110元;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在2009年8月1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产权代办费2000元、工本费80元;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买受人需将应纳契税、登记费及公共维修基金、面积结算费等相关费用预交于出卖人;买受人在与出卖人签署本合同之日起60日内,提交齐全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全部文件;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交清上述费用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所有相关文件后36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

王*提交了日期均为2009年8月14日且印有世**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7张,其中名目和数额分别为:契税104523.3元、公共维修基金69682元、测绘费100元、购房合同印花税1742元、印花税5元、产权证代办费2000元、产权证工本费80元。

王*曾以世**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世**司为其办理×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484.1元。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267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的上述诉讼请求。世**司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5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称世**司并未主动履行前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王*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卷宗材料,世**司称其未收到执行通知;经法院查阅,执行卷宗中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启动组移转办案组工作记录详情单,该详情单记载已电话通知被执行人“周一交钱法院强制过户”。王*还向法院提交了其在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另行向有关单位缴交契税、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登记费用的相关票据。王*向法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贴有金额为5元的印花税票。

经询,世**司称其自王*处收取购房合同印花税款项后已将等额税票贴于王*所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上。王*提交了其所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经法院查看,其上并无税票。另查,2008年10月22日《**政部、国**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经询,王*称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未重新交纳测绘费,但其认为该笔费用应由世**司自行负担,故要求世**司予以退还。

王*称其主张的律师费系前次诉讼和本次诉讼的律师费;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其父母因向世**司索要相关退款而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的快递费是在前次诉讼中向法院邮寄材料而发生的费用。

经询,王*称其主张的利息数额系以178132.3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世**司收取王*交纳的契税104523.3元、公共维修基金69682元、印花税5元、产权证代办费2000元、产权证工本费80元;但是世**司未主动履行(2013)二中民终字第052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王*在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另行向有关单位缴交契税、专项维修资金、房屋登记费用;故而,现王*有权要求世**司退还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证代办费、产权证工本费。

关于测绘费100元。测绘是商品房建设和买卖过程中的必要环节,世**司与王*在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的负担主体,王*已向世**司支付测绘费,故法院认定其已同意负担该笔费用。对王*要求世**司退还测绘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购房合同印花税1742元。王*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上并无税票,世**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的相应款项转交税务部门。对王*要求世**司退还购房合同印花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王*于2009年8月14日向世**司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证代办费、产权证工本费,属于履行双方所签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故王*无权自该日起主张利息。但是,执行卷宗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启动组移转办案组工作记录详情单记载已电话通知被执行人“周一交钱法院强制过户”;故法院能够认定最迟至2013年5月31日世**司已确定不再主动履行(2013)二中民终字第052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持有王*所交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证代办费、产权证工本费已丧失合法依据;世**司于2013年5月31日并未向王*退还上述款项,故法院判令其自次日起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于购房合同印花税1742元,依据《**政部、国**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世**司自始即不应向王*收取该笔款项,故法院判令其自收取之次日起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因世**司至今尚未向王*退还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购房合同印花税、印花税、产权证代办费、产权证工本费,故法院采用利息起算日期至判决作出日期之间的年限所对应的利率计算利息。因王*在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办理后方得请求世**司退还上述款项,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世**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王*要求世**司支付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快递费在内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判决:一、世**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退还契税一十万零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三角、公共维修基金六万九千六百八十二元、购房合同印花税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印花税五元、产权证代办费二千元、产权证工本费八十元;二、世**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利息一万零八百一十四元三角四分;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世**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世**司不服原判,以双方签署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世**司的责任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世**司按照已付房价的1‰赔偿王*的损失,法院已经就世**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进行过审理,相应的判决也已经生效,王*无权再次提出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王*的诉求应该予以驳回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要求世**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收据、(2013)二中民终字第052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执字第7338号案件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世**司同意向王*退还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购房合同印花税、印花税、产权证代办费、产权证工本费等费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世**司应否向王*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司在收取王*交纳的契税等相关费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王*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在法院就此作出生效判决后亦未主动履行判决内容,致使王*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另行交纳了相关费用才得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世**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要求其为王*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其继续持有王*交纳的契税等相关费用已经丧失合法依据,但并未及时退还上述费用,原审判决其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购房合同印花税,正如原审判决所述,其始不应收取,法院判令其自收取次日支付利息正确。

世**司提出其已经承担了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节,但上述违约责任系基于世**司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所产生,而本案系世**司在拒绝为王*办理产权证情形下未及时退还代交费用所产生,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世**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世**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王*负担1365元(已交纳),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4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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