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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洪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叶**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公安局洪山分局委托代理人詹**、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协调,故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宝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原告位于洪山区王家湾25号房屋被违法强制拆迁的相关责任人员。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但被告自受理之日至今已超过法定期限,并未对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查处,也未作出任何处理,严重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局洪山分局辩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王家湾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被告出警后询问了原告等案件被害人,于当日抓获涉嫌强制拆除的犯罪嫌疑人郭**、黎明,经讯问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现已被逮捕移送起诉。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初步受理时确定为行政案件,为调查取证,被告委托洪山区物价部门进行相关鉴定,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予以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等人于2014年10月16日凌晨2点37分通过电话132××××2078向“110”报警称“有人砸房子”。被告所属狮**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拍照取证并于2014年10月16日对陈**、周**、杜**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叶**在接受调查时称,其位于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的多处私房于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拆迁公司强行拆迁。2014年10月16日,被告所属狮**派出所对郭**、黎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讯问笔录》。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叶**等六人联名具状《刑事控告状》。2014年10月19日,被告所属狮**派出所对叶*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0日,被告所属狮**派出所对杨**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1日,被告所属狮**派出所对原告叶**2014年10月16日报警案件作出《受案回执》。2014年11月4日,武汉**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受被告所属狮**派出所委托,作出洪成意字(2014)004号《关于房屋重置的价格鉴证意见书》。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查处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公安局洪山分局分别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等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叶**因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狮子山街王家湾25号房屋被拆除,向被告提出《刑事控告状》,要求被告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同样是要求被告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属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以被告公安局洪山分局未履行刑事侦查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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