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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军(以下简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局(以下简称海**局)作出的(2015)第110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2015第110号告知”),撤销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5)第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第283号复议决定”),同时要求确认海**局和市公安局不公开原告申请的《扣押清单》内容行为违法,并要求判决海**局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市公安局、海**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局的委托代理人成**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9日,海**局针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2015第110号告知”,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作出被诉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第283号复议决定”,认为海**局所作的“2015第110号告知”内容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海**局对原告作出的“2015第110号告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我以邮寄方式向海**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2015年3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期间对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中盛大厦×室的北京益**心有限公司物品的《扣押清单》。”海**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我作出“2015第110号告知”,以我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原告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办理执法过程中未收到任何通知类法律文书,无法判断警方的行为性质,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对“扣押清单”申请信息公开,海**局应当首先判断其性质,属于行政案件范围,应当提供其制作或保存的文书材料并依法公开,不属于行政案件范围,应当告之原告案件性质及应由公安机关的哪一部门负责提供。而海**局未明确执法的性质,但扣押行为的确存在。海**局未向原告公开所需信息确属违法。针对海**局的被诉行为,原告于2015年8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公安局未进行调查,也未对原告的上述疑问作出说明,直接作出“2015第283号复议决定”也属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海**局作出的“2015第110号告知”,撤销市公安局所作的“2015第283号复议决定”,同时要求确认海**局和市公安局不公开原告申请的《扣押清单》内容行为违法,并要求判决海**局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

原告起诉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1,“2015第283号复议决定”,证明市公安局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证据2,“2015第110号告知书和延期告知书以及登记回执”,证明海淀分局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

证据4,**交部《关于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事》,**交部《关于延期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事》,证明原告公章等物品在搜查中遗失,该行为可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5,**交部寄送的快递底单,证明**交部答复材料的真实性;

证据6,原告向**交部申请公开**交部获知“处罚北京**息中心”信息来源的资料一套,证明原告向**交部申请公开获知“处罚北京**息中心”信息来源的具体内容。

被告辩称

海**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我局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故我局作出的“2015第110号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我局经审查认为海淀分局对原告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故我局于2015年8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第28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1、登记回执及邮政凭证,证明在4月2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并登记告知。

证据2、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和邮寄凭证,证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延长了答复期限。

证据3、非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

证据4、海淀分局搜查证,证明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手续。

证据5、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说明其执法依据。

证据6、京公复决字(2015)第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情况。

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复议件及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83),证明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

证据2,送达复议决定手续,证明履行了送达义务。

证据3,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和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出了复议申请。

证据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要求海淀分局提交答复通知。

证据5,送达回执,证明事项同证据4。

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7,海**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市公安局以证据4—证据7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经各方庭审质证,海**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对海淀分局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答复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搜查证的真实性认可,而且指出其遗失的公章财务章所涉及的扣押清单一直都没有见到过。外交部在发言中说明益**公司涉及违法将要处罚,我们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李**的刑事案件与将要处罚公司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答复内容不认可。

原告认为市公安局没有进行审议过程,认为市公局的复议程序不合法,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海**局对市公安局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海**局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要经过庭审审查后确认其合法性,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评述。海**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海**局提交的证据5系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市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反映了市公安局此次行政复议的程序,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2分别系市公安局对其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其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海淀分局针对其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的程序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的证据2中告知书本院认证意见同对海淀分局提交的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1日,海**局受理了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在该申请中申请海**局向其公开“2015年3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期间对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中盛大厦×室的北京益**心有限公司物品的《扣押清单》。”2015年4月27日,海**局向原告出具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110号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在该登记回执中,海**局表示将于2015年5月1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5年5月12日,海**局在确定的时限内不能向原告作出答复,遂于当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表示延期至2015年6月1日前作出答复。并于当天邮寄送达给原告。2015年5月29日,海**局作出“2015第110号告知”,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以海**局未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公开为由,要求撤销海**局作出的“2015第110号告知”,并要求责令海**局对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予以公开。市公安局于次日收到立案后,遂向海**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海**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海**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海**局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市公安局上述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于2015年6月21日,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和相关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公安局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申请书、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第283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和海**局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海**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此次向海**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形成的,非系海**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海**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非政府信息告知书》--“2015第110号告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2015第110号告知”并要求海**局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接到原告就海**局上述非政府信息告知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在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第28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市公安局没有进行审议程序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撤销“2015第283号复议决定”,并同时要求确认海**局和市公安局不公开原告申请的《扣押清单》内容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陆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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