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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有限公司与泰继强、宫相珍、第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与被告泰**、宫**和第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力、于**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宫**和第三人鑫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司诉称,原告和第三人鑫**司为购买泰**、宫**的(产权证号:呼*2004049425)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8号呼和浩特市第三机床厂宿舍1-4-2房屋于2012年3月28日同被告泰**、宫**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95000元,首次付款195000元,剩余200000元于交钥匙时结清,原告及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30日分两次支付购房款共计395000元整,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将房屋产权证书、钥匙等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9月6日签订解约协议书一份,该解约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对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作了如下约定:自本协议生效时,原共同购买泰**的房屋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支配处置,后通知了被告。因解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第三人已经将合同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同被告泰**、宫**取得联系要求其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泰**、宫**却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怠于履行协议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影响,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8号呼和浩特市第三机床厂宿舍1-4-2的楼房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宫**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鑫亿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爱**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契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解约协议书,证明第三人鑫**司已将涉案房屋购房款395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泰**、宫**。原告与第三人鑫**司已经约定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后,第三人购买被告泰**、宫**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泰**、宫**和第三人鑫亿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爱**司和鑫**司为购买房屋,在2012年3月28日,泰**、宫**与鑫**司项目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协议约定泰**、宫**自愿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8号呼和浩特市第三机床厂宿舍1-4-2号、建筑面积62.5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鑫**司,房屋总价款为395000元,首次付款195000元,剩余200000元于交钥匙时结清,双方同意于2012年4月3日前由泰**、宫**将所出售的房屋正式交付鑫**司(包括钥匙、产权证、成交款)。合同签订后,爱**司和鑫**司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3月30日分两次向泰**、宫**支付购房款共计395000元整,泰**、宫**于2012年3月30日将房屋产权证书、钥匙等交付给爱**司。后爱**司和鑫**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解约协议书一份,该解约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对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作了如下约定:自本协议生效时,原共同购买泰**的房屋归爱**司所有,由爱**司自行支配处置。之后爱**司通知了泰**、宫**,要求其为爱**司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泰**、宫**至今没有为爱**司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泰**、宫**出售的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8号呼和浩特市第三机床厂宿舍1-4-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4049425号,发证日期为2004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宫**与鑫**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以及爱**司与鑫**司签订的解约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爱**司购买并占有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8号呼和浩特市第三机床厂宿舍1-4-2号房屋,也向泰**、宫**付清全部购房款,同时持有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泰**的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404942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履行了所有的权利义务,泰**、宫**有义务协助爱**司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爱**司名下。鑫**司按照解约协议将此房给付爱**司,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宫相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8号呼和浩特市第三机床厂宿舍1-4-2号房屋给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泰**、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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