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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与黄**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黄**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和法官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黄**在工**支行办理了该行储蓄卡一张,账号为×××。2015年7月25日晚21时42分,黄**接到工行手机短信,称“您尾号0344卡25日21:42ATM支出(ATM转账)34500元,手续费13.50元,余额95.21元【工商银行】。”黄**接到短信后,认为自己的在工行的存款被他人异地盗取,遂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回龙观派出所(以下简称回龙观派出所)报案。案件受理后,民警让黄**再到工行存款,以证明黄**在北京。22时24分,黄**往卡里存入了100元后,即收到工行的手机短信,“您尾号0344卡25日22:24ATM收入100元,余额195.21元【工商银行】。”黄**在工行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后,认为工行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致使黄**的财产遭受损失,过错在工**支行。故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工**支行赔偿黄**财产损失34513.5元,并承担利息,以34513.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赔偿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工**支行承担。

工**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1、工**支行不存在违约情形,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黄**于2008年8月8日在中国工商**京新街口支行所辖积水潭支行开立了尾号为9733的灵通卡。2010年5月15日,黄**在工**支行回龙观西区支行办理了挂失换卡手续,领取了尾号为4470的灵通卡。黄**开立牡丹灵通卡时与工**支行签订了《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黄**在申请表的“客户确认栏”签名确认遵守《中**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相关业务规定。根据上述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黄**本人的行为,黄**应妥善保管该卡片、密码,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在黄**诉称的交易中,其取款、转账均需使用密码才能进行,应当视为其本人行为。工**支行已经根据黄**的指令对款项进行了支付。黄**要求工**支行偿还其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争议交易应认定为黄**本人的真实交易。本案中争议的取款及转账交易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而黄**2014年9月7日才到工**支行持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反映情况,根据现有情况,黄**并没有证据证明交易发生时本人未在当地且交易发生时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黄**不能证明取款及转账交易的行为人并非其本人以及交易的银行卡系伪造的情况下,应认定争议交易的为黄**本人真实交易。3、即使能够认定争议交易并非黄**所为,工**支行履行合同约定无过错,黄**未能妥善保管卡片及密码存在过错。根据约定,争议交易发生时,工**支行按照黄**输入密码后的交易指令进行了付款,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而如果如黄**所述,转账、取款行为并非其操作,则其必然存在未能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的过错。因此,黄**未能妥善保管灵通卡片并泄露密码而导致的资金损失,不应当由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的工**支行来承担。因此,工**支行既无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过错,黄**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4、黄**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待侦查机关查明事实,避免法院作出与公安机关侦查机关不同的判决。本案对于基本事实双方争议较大,而黄**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目前仍未作侦查结果。而本案中工**支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查明异地取款、转账交易中,行为人是否使用了真实的银行卡,是否使用了正确的密码、以及黄**在交易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本着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工**支行建议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于2009年3月20日在工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344的借记卡,黄**保存借记卡并设定密码,约定凭密码消费。上述银行卡于2015年7月25日在江苏省徐州市ATM机上被转账3.45万元,转账手续费13.5元。当日21时42分,黄**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提示了上述转账记录。黄**收到该短信后,于当日向回**出所报案,回**出所于当日向黄**出具了受案回执,决定对黄**报案立案受理。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当日22时24分,黄**通过在北京的工行ATM机向尾号为0344号的借记卡内存入了100元。另查,黄**曾于2014年8月及2015年4月、6月、7月委托陈**办理了尾号0344借记卡的卡取、转账等业务。黄**称陈**与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开户申请书,银行卡章程、借记卡、银行卡历史明细、短信截图、受案回执、ATM凭条、业务凭证及当事人一审期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在工**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储户存款安全即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工商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与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本案中,黄**在其尾号为0344的银行卡在江苏省徐州市ATM机上被转账时,其本人及该借记卡均在北京,依常理判断其该转账及取款行为并非其本人所为,故黄**的银行卡存在被案外人盗刷之情形。黄**可以待刑事案件侦破后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亦可依其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要求工商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密码是否泄漏问题,工商银行主张黄**泄漏密码存在过错,对此,该院认为,在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的情况下,工**支行对黄**在借记卡被伪造、盗刷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工**支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是由于黄**的过错导致借记卡内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因此,对工商银行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工**支行应对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该院对黄**主张的被盗刷的产生的34513.5元损失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工**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存款损失三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二、工**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存款利息损失(以三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工**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伪卡以及交易发生时黄**本人与银行卡未分离。目前客观上无直接证据证明交易使用的借记卡非黄**本人的借记卡,无公安机关侦查结论及监控录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伪卡存在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黄**的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避免民事判决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不一致。三、一审判决要求银行承担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合理,违背银行卡交易规则。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对于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基于银行卡交易时,应有适当界限。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伪卡,工**支行没有识别伪卡的责任,银行卡在自助机器进行交易时,银行仅核对磁条信息及密码是否一致,不可能对银行卡进行识别。工**支行发行的银行卡经过国家特许机构制作,说明国家认可这种银行卡的质量,工**支行已经尽到最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持卡人保管好本人银行卡,不被犯罪分子获取复制,就不存在产生伪卡的可能性。黄**是银行卡的唯一保管人,银行卡的磁条信息只能通过黄**的渠道获取,黄**对银行卡磁条信息被复制亦有过错。四、本案涉及的交易必须输入正确密码才可以完成,黄**作为密码唯一持有人,且其多次委托他人办理取款及转账业务,其主动将银行卡交予他人并将密码告知他人,黄**应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负有完全责任。综上,工**支行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工**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工**支行的上诉理由。黄**根据短信交易通知得知自己银行卡被盗刷,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21时42分发生的,地点在江苏省徐州市,黄**发现后立即报警,经民警指示,于同日22时24分在ATM机存款100元,从时间上推断不可能存在黄**同时出现在两个相隔很远的不同地方,黄**对存款被盗取一事并无过错,工**支行存在监管上的漏洞导致黄**存款损失,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关联,同时ATM机具也是银行设置的,银行有义务保证交易安全。综上,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工**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黄**持有的银行卡由工**支行发行,工**支行应保障上述银行卡的安全性。

针对工**支行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系案外人使用伪卡进行,工**支行已经尽到保障存款安全义务这一主张。本院认为,黄**通过通知短信,得知其尾号为0344的银行卡中存款被转账后,立即向回**出所报案,并在被转账后的一小时内在北京的ATM机上,用其持有的上述银行卡存入100元,根据上述黄**使用银行卡与发生涉案交易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黄**尾号0344银行卡在2015年7月25日21时42分发生的转账3.45万元并非其本人操作,上述转账行为系由案外人盗刷所致并无不当。工**支行作为本案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在案外人盗刷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未能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黄**借记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工**支行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支行主张,黄**曾多次委托他人办理取款及转账业务,其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工**支行对黄**银行卡被盗刷并无过错,故黄**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黄**虽然曾委托陈**办理与本案银行卡有关的业务,但工**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黄**上述行为与其银行卡被盗刷存在必然联系,亦未举证证明上述盗刷行为系因黄**的过错导致借记卡内数据信息被窃取而发生,故工**支行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工**支行主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黄**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黄**以工**支行未尽到保障账户安全义务,要求其就存款被盗取承担违约责任的纠纷,公安机关对黄**借记卡款项被盗取进行处理,并不影响黄**依据其与工**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相应权利。工**支行基于本案向黄**实际赔付的事实,可代位取得黄**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的等额部分。

综上,工**支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一元,由中国工**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由中国工商银**平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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