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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牛*在本市丰台区x街3号院1号楼2单元门口,窃取被害人王x停放在此的轿车内的人民币500元和三星牌note4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牛*于2015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x。案发后,被告人牛*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牛*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牛*系初犯,因家庭出现变故、家庭困难诱发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牛*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牛*酌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当庭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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