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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楚诚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楚*租赁站)与被告中圣荣**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朱**、祖淑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创新园”及“香山工地”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器材价值费、律师费等共计455572.75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8月31日止所欠租金32767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违约金117897.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192.6元/天计算的后续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圣**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9月签订,租赁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于2011年8月已经完工,被告对租赁费用已经进行了支付,只是对丢失物件赔偿的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在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提交过结算清单,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结算金额所以一直没给付,原告直到2015年5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租金,原告不仅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两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中海**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淀区北坞创新园,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创新园区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双方在合同签订时以书面形式明确租赁物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报废赔偿价、丢失赔偿价、租赁期限、日租价格,并作为合同附件。租赁物的运输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甲方承担往费,乙方承担返费)。乙方所需租赁物件,必须提前2-3天向甲方提供计划用料单或电话联系,所需物件必须按10吨以上配车,乙方所租物件由甲方送到乙方施工场地,由乙方经办人验收后签字确认,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维修保养及安全责任。退租时由乙方将物件送到甲方指定仓库,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经办人签字确认。以上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督进行,并以书面形式对租赁物的质量、损坏维修等级等进行签字确认。验收起止期限:合同期限(从甲乙双方签字合同之日起直至乙方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完毕,并将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结清)。起租期2个月,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费,乙方并承担往返运输费用。超期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期满乙方应及时如数归还原租赁物,不能如数归还的应按照附件规定的丢失价格做出赔偿。乙方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不得私自对租赁物进行改装、改制,如未经甲方同意,在返还租赁物时,乙方应当恢复租赁物原状;如经过甲方同意,双方协商有关费用问题。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将约定质量的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对不符合质量的租赁物乙方拒收。如果甲方不按时交付租赁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及时接收乙方返还的租赁物。在合同期满时,乙方对无法如数归还的材料,向甲方提出申请报告,经甲方核实情况后,双方办理材料丢失的相关手续。一切费用必须10日内付清,否则对乙方所报材料重新补收租赁费。修理、报废赔偿及丢失赔偿的收费标准见附件2,附件2中未含的赔偿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25日(或双方约定的日期)甲方向乙方递交本期租赁结算清单。乙方在收到本期租赁结算清单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甲方支付全部款。如乙方无故拖延时间7日内不对帐签字,视为默认同意。乙方付款必须凭盖有甲方的财务章的收款凭据付款,否则甲方不认同乙方的金额。各种租赁器材的修理费、报废赔偿费及有关费用的支付,附属于当月租赁费、支付方式同8.1的租赁费支付。各种租赁器材的丢失赔偿的支付,在办理完材料丢失手续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费。甲乙任何单位因自身过错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上述的约定条款,由此产生的违约经济责任(除上述合同已经约定部分外)应由违约方承担。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费、修理费、丢失、报废赔偿费等费用,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赁、修理、丢失、报废赔偿费用每天向甲方支付累计拖欠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指定经办人杨**、吴**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又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的工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吴**签订《北京**材租赁站租费结算清单》,内容为:承租方中海**限公司(现更名:中圣**限公司)2010.09.14-2010.12.31应收租费87815.11元、2011.01.01-2011.12.31应收租费76439.20元、2012.01.01-2012.12.31应收租费46186.80元、2013.01.01-2013.08.31应收租费134490.00元、2011.10.11-2013.08.31应收租费52744.14元(香山工地),合计应收397675.25元;2010.09.22收押金10000元、2011.01.22收租费40000元、2011.08.28收租费20000元,合计实收70000元,实际结欠327675.25元。

另查明,中海**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更名为中圣**司。被告陈述北坞工地施工时间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底,香山工地施工时间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的70000元系被告通过吴**给付原告。

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违约金112096.35元,并以327675.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结算清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名称变更通知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丢失器材赔偿款、维修配件费用及运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吴**系被告指定的经办人,且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系通过吴**向原告支付,又考虑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特点及行业惯例,在承租方与出租方没有就租金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尚未归还的货物出租方可以持续计算租金,故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的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767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中并未明确载明付款时间,被告以工程结束时间和结算清单落款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欠缺,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圣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材租赁站租金、器材丢失赔偿款、维修费、运费等共计三十二万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中圣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材租赁站自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的违约金十一万二千零九十六元五角三分。

三、被告中圣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材租赁站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三十二万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角五分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材租赁站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圣荣**公司负担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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