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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廊坊富**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谭**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3月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原告均担任被告行政人事副经理之职。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加绩效工资。此合同履行到2013年2月底。原告实际每月领取工资为固定工资3000元,效益工资每月在2500到3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6000元加绩效工资。此合同履行到2014年8月23日。原告实际每月领取工资为岗位工资5000元,效益工资1000元。两份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大厂回族**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社会保险补偿金147712元,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周六加班费203454元。2015年6月5日大厂回族**裁委员会作出大劳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两份、工资条、上下班打卡记录、大厂回族**裁委员会大劳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关于2007年7月即到被告处工作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最少休息1天。原告每周工作6天,这个工作周期是原、被告协商后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亦认可,且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每周工作6天的工资,即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关于被告未给付过加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谭**不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一是上诉人系2007年7月到北京富**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后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新设了廊坊富**限公司,上诉人也随之到被上诉人廊坊富**限公司工作。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了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即便上诉人作为新的主体2009年1月14日成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也应按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之日才有依据,而不应按2011年9月1日起算。二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条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每周六都在加班工作,而且工资条体现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加班费。法律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规定加班工资包含在基本工资中,上诉人按时领取工资未提出异议,不等于上诉人认可已领取了加班费。三是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廊坊富**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谭**述称2007年其在案外人北京富**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1日其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或2009年1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最少休息1天,加班费作为绩效工资发放,而上诉人谭**提交工资单显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上诉人谭**的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上诉人谭**主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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