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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因与青海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邓**于2014年11月14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4)北民廿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永诚、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邓**因与宇**司签订《购销合同(按揭)》两份,由邓**从宇**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两台成功装载机。合同对装载机的名称、规格、价格、保险、还款额、还款期限及其他费用均做了约定:销售价格(含运费)每台330000元、首付金额78000元、按照租金性质每月还款金额为21827.98元,还款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12期。质量要求是产品自交货之日起保修一年或2000小时,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交货地点为西宁市城北区廿里铺新村81-1号,提货方式为邓**自提,运费为15000元,保证金22000元。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1、邓**需遵守第六条的双方约定,否则邓**需向宇**司支付标的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按照第八条的约定支付余款,2、邓**不能按第八条的约定日起及时付款,被告有权随时停机,对于拖欠货款,邓**除应承担按照约定月百分之一利息外并加收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逾期超过两个月仍不能支付时或邓**又将标的物权利转让及非正当处分转让给第三人时或出现重大违约时,宇**司有权收回该标的物,以作为未付货款的清偿(被告在收回标的物时不再另行通知)。在停机或收回标的物的货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邓**负全部责任。合同生效后,邓**支付了两台机子的首付款及保证金共计200000元,又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7月2日先后向宇**司支付后期还款900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的涉案的合同编号为qhy1-cg-00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与宇**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宇**司交付装载机后,邓**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合同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确定。审理过程中,邓**、宇**司对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故邓**本诉请求解除合同以及宇**司反诉解除合同的诉求,均予以支持。由于邓**未按合同约定向宇**司及时按期支付后期以租金性质约定应当偿还的货款,属于重大违约,合同对此已经存在明确约定,宇**司将享有保留所有权的涉案装载机收回,并不违反约定内容。而且邓**支付的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应当认可为两台装载机同时统一支付货款,根据邓**支付的货款数额计算,邓**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装载机的75%,故宇**司有权收回涉案的装载机。邓**主张宇**司退还涉案装载机的已付货款145000元的诉求应当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邓**主张宇**司赔偿损失的诉求,因为未提交有效证据不能支持。宇**司反诉主张109139.9元的使用费属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56.99元;违约金8185.49元;根据合同约定也应予支持。邓**22000元保证金可视为货款不能重复计算,该诉求不与支持。邓**应当向宇**司支付的总金额为122782.38元,用邓**已经支付的145000元减去该数额,宇**司最终支付邓**22217.62元。邓**主张宇**司退还涉案装载机的已付货款145000元的诉求应当在减去宇**司成立的反诉请求的基础上,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解除邓**与青海宇**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hy1-cg-004的《购销合同(按揭)》;二、邓**给付青海宇**限公司使用费109139.9元,违约金8185.49元,共计117325.39元;三、青海宇**限公司从邓**支付的装载机款145000元扣除邓**应支付的117325.39元,应退还邓**装载机款27674.61元;四、驳回邓**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海宇**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邓**承担6321元,宇**司承担513元。反诉费3196元,邓**承担,2590元,宇**司承担60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邓**要求宇力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由于邓**未按合同约定向宇力公司及时按期支付后期以租金性质约定应当偿还的货款,其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行为,而且邓**支付的货款数额并未超过装载机的货款总额的75%,宇力公司依约将享有保留所有权的涉案装载机收回,并不违反约定内容。”的认定事实不清。3、宇力公司主张的109139.9元的使用费认定事实不清。4、违约金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宇力公司返还购货款14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24000元,驳回宇力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

宇力公司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进行了口头答辩。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认定。

另查明,涉案装载机邓**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宇**司与邓**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由邓**从宇**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两台成功装载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诉讼中双方对合同编号为qhy1-cg-004的《购销合同(按揭)》的解除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应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邓**应按照租金性质每月向宇**司还款金额为21827.98元,还款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12期。而邓**仅于2013年5月20日、7月2日先后向宇**司支付还款90000元,邓**支付上述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两台装载机同时统一支付货款,涉案一台装载机支付货款数额应认定为45000元,邓**未及时按期支付后期以租金性质约定应当偿还的货款,属于重大违约。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宇**司将享有保留所有权的涉案装载机收回,宇**司收回涉案的装载机,并不违反约定内容。因此,在宇**司收回该装载机时,其应退回邓**一台装载机的首付款100000元及已支付的货款45000元,合计145000元。邓**使用涉案装载机的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使用期限为4个月,故此期间的使用费计算为4(月)×21827.98元=87311.92元,应由邓**支付宇**司,原判对使用费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违约金,原判是按照涉案装载机每月还款数额21827.98元×每日万分之5×5(月)×150天=8185.49元计算所得,由于其中5个月的使用期限认定不当,故违约金应认定为21827.98元×每日万分之5×4(月)×150天=6548.39元,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判在判决邓**给付**司使用费及违约金后,又判决在宇**司退还邓**装载机款中扣除装载机使用费及违约金属表述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廿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第五项,即解除邓**与青海宇**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hy1-cg-004的《购销合同(按揭)》;驳回邓**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青海宇**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廿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邓**给付青海宇**限公司使用费109139.9元,违约金8185.49元,共计117325.39元”为“邓**给付青海宇**限公司使用费87311.92元,违约金6548.39元,共计93860.31元”。

三、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廿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青海宇**限公司从邓**支付的装载机款145000元扣除邓**应支付的117325.39元,应退还邓**装载机款27674.61元。

四、青海宇**限公司退还邓**装载机款145000元。上述二、四项互相折抵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青海宇**限公司退还邓**51139.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邓**负担4100元,青海宇**限公司负担2734元。反诉费3196元,邓**负担1918元,青海宇**限公司负担1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6018元,青海宇**限公司负担4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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