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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未经深入了解就于2005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告未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证,2009年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在被告老家,被告当着全村人的面对原告实施殴打,引起全村人围观。原告怀孕女儿四个月时,被告怀疑原告外面有人,就殴打原告,把原告的眼睛、太阳穴等部位打肿。被告还经常晚上用手电筒照原告下体,闻原告的内裤,来检查原告是否与人发生关系。2015年10月27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把原告胸部打伤,原告只得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天通苑派出所出警后,被告才停止了殴打。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两个月。原、被告婚生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石**,女儿石**。原告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孩子感情较好,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在山西省怀仁县购买一套楼房,价值12万元,离婚时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石**和儿子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共计3000元;三、依法分割婚后价值12万元的楼房一套;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石**于2005年相识,并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石×2,生育一女石×3。自2015年9月13日起,徐**与石**分居。现徐**以石**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石**离婚。经询,石**否认其对徐**实施家庭暴力,并称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由此建立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稳定性应予以维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在面临问题和产生矛盾时,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本着珍惜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的原则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慎重处理与对方的关系,共同寻求矛盾的化解之道。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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