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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司与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毛*,被上诉人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海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衡水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十五局石武客专郑州站房匝道桥2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橡胶支座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衡水冀**有限公司为中铁十五**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十五局石武客专郑州站房匝道桥2标项目经理部供货,双方对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方式、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为874683元。

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开出发票一张,数额为:415236元。

2012年1月18日,名称为中铁十五局石武郑州的单位通过账号41001523092052500564,向原告转款200000元。

2014年3月3日,原告衡水冀**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五局石武客专郑州站房匝道桥2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上写明:至2014年2月28日贵公司欠我公司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贰佰叁拾陆元整。2014年4月30日,孟**在该对账函上签名。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表示孟**系该公司外聘人员,庭审中孟**一直参与旁听。2015年1月6日,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于第三次开庭时提交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全部银行凭证,但在2015年3月5日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该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示的橡胶支座买卖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企业对账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全部货款,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冀**有限公司人民币21523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衡水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提交企业对账函因非经买受人或授权代表对账确认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账目相符,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交付了符合诉求金额的货物及数量。3.被上诉人所谓发票没有交付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向买受人实际供货数额、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衡水冀**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六张供货单据,有对方的人员签字。我公司向对方开具41万多元的发票,对方向我公司转账20万元,现还欠21万多元。我公司申请现场勘验供货规格及数量,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衡水**公司出示的橡胶支座买卖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企业对账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衡水**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从衡水**公司出示录音证据可以印证孟**是“项目部的经理”,虽然中铁**公司对孟**签字的对账函持有异议,但孟**作为中铁**公司项目部经理高**确认的处理有关事项的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应当对外承担责任,如中铁**公司认为孟**无权签字,可向孟**追责,但不影响衡水**公司向中铁**公司主张对账函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2.关于衡水**公司是否向中铁**公司交付了符合诉求金额的货物及数量的问题。上述衡水**公司与中铁**公司的对账函已经说明了该问题。3.关于中铁**公司是否收到衡水**公司开具的货物发票的问题。证据显示,衡水**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开具一张41万多元的发票,中铁**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衡水**公司转账20万元,此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符合现实经济生活中,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且中铁**公司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内部的收货、付款的凭证。综上,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上诉**局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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