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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白兰竹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白兰竹、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白兰竹准备在北京买房,经看过多处房屋后最终选择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于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白兰竹的身份无法直接购买,后白兰竹与杨**协商,使用杨**的身份购买该房屋,并以杨**的名义从银行贷款,一切费用由白兰竹承担。在白兰竹的提议下,杨**与白兰竹当时签订了委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由于杨**当时考虑欠佳,没有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就与白兰竹签订了协议。2007年,白兰竹提前还贷解押,并要求与杨**过户,但因补偿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未能过户。2012年5月4日,杨**突然收到了河北**城区法院邮寄的传票,该案件系本案第三人马**起诉白兰竹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通过该案件审理,杨**得知白兰竹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15日与马**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4年,2008年9月15日前还清。由于白兰竹无力偿还该借款,马**要求以涉案房屋抵债,并要求杨**协助办理过户。杨**认为白兰竹与马**签订借款协议,并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在2007年提前还贷,这一系列不合逻辑的行为,具有合伙欺诈的嫌疑。2012年8月28日,杨**在北京市朝阳区房管部门重新补办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杨**认为,杨**和白兰竹在2002年12月签订了委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属于借名买房,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杨**现在在北京没有住房,和女儿共同住在涉案房屋,由于白兰竹占用了杨**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导致杨**无法享受国家优惠购房政策,也无力购买商品房。现杨**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杨**和白兰竹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代理购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效;2.确认涉案房屋归杨**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白兰竹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马**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参加诉讼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参加诉讼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杨**与白**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甲(白**)乙(杨**)双方就用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购买住房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在北京市代甲方购买住房一套,具体要求为:(1)住房应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到东五环之间,朝阳路附近;(2)住房为三居室的新建楼房,面积在120平方米至130平方米之间,十层左右,设施齐全,精装修;(3)总房款不超过60万元;(4)手续齐全,交易合法。二、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代购的住房暂办至乙方名下,乙方负责办理一切购房手续及住房按揭贷款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按乙方与卖方或银行的约定,以乙方的名义直接向卖方或银行交付房款或偿还借款。四、乙方在卖方交付住房之日起伍日内将住房交付甲方,甲方在收到住房之日起伍日内向乙方支付伍**的报酬。五、因购买住房而与卖方或银行之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对该住房的使用及处分行为,乙方亦不得干涉。六、甲乙以后如需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乙方应提供一切帮助,费用由甲方承担。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有白**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杨**以其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白**)乙(杨**)双方曾就甲方委托乙方在北京以乙方名义代甲方购买住房一套,有关事宜于2002年12月20日达成委托协议一份。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已为甲方代购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住房一套。甲方已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相应费用,并已搬入该房屋居住,享有该住房的产权。二、甲、乙双方同意该住房暂办至乙方名下,日后甲方如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方应提供一切帮助予以配合,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愿在原委托协议支付伍**报酬的基础上,再向乙方支付贰万伍**的报酬。四、本补充协议与原2002年12月20日的委托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有杨**、白**的签字。

另查,2004年9月15日,白兰竹与马**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马**借款120万元给白兰竹,借款期限四年,利息为28.8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款,白兰竹以涉案房屋归马**所有。马**于2012年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白兰竹,杨**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诉讼,马**起诉白兰竹要求白兰竹偿还借款143.8万元,并要求将涉案房屋用于偿还。该法院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了(2012)衡桃西*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兰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本金及利息1438000元。如白兰竹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马**有权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受偿。”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杨**与白兰竹在200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白兰竹出资,由杨**以其名义为白兰竹在北京购买一套住房,在双方履行上述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委托协议进行补充约定。杨**以其名义为白兰竹在北京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白兰竹虽不具有北京市户籍,但该借名买房行为均系发生在2008年4月前,即国家通过相关政策限制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前,在当时的情况下,该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现杨**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委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效,以及涉案房屋归杨**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白兰竹、马**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2年12月30日杨**与白兰竹签订的委托协议与补充协议,本应履行。但是,杨**于2010年11月17日家庭发生变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协助白兰竹办理房屋过户,实属无奈。杨**不能把赖以生存的房屋而且是经济适用房过户给白兰竹。杨**愿意支付白兰竹所有已支付的房款、利息、税费等,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综上,杨**上诉请求:1判决白兰竹与杨**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代理购房协议与补充协议,因事变故部分不能履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白兰竹、马**承担。杨**上述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法院释*,白兰竹不同意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后杨**于二审庭审中变更其上诉理由为:白兰竹非北京户籍,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其借用杨**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同时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确认杨**和白兰竹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代理购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效;2.改判确认涉案房屋归杨**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白兰竹、马**承担。

白兰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杨**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法院应不予审理。二、一审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又提出的,视为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白兰竹未同意调解亦未同意二审法院审理的前提下,杨**应对该新增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三、白兰竹与杨**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白兰竹支付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自涉案房屋交付起白兰竹便居住占有涉案房屋。庭审过程中,杨**认可上述事实,双方就借名买房事实本身不存在争议。四、杨**代白兰竹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3年6月30日;涉案房屋于2005年12月8日取得完税凭证,于2006年1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均已满五年,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依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白兰竹与杨**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五、白兰竹与杨**之间签订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借名买房协议,并没有相关法律禁止借名买房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补充协议、(2012)衡桃西*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借名买卖政策性保障性房屋合同的效力与国家的相关政策是密不可分的。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以2008年4月11日为界,在政策适用上,前后有着明显差异。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原购房合同是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应适用之前的政策;即原购房合同是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且该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借名购房合同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均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同时涉案房屋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作出的相应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杨**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35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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