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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南通**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南通**护局(以下简称南通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南通环保局的副局长季**及委托代理人刘**、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徐*向被告南**保局申请公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全本及批复,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单位档案室查阅的答复违法。按期、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对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答复期限与答复形式,是政府部门工作效率、工作规范的反映,直接影响到申请人权利的实现以及对所需信息的使用。原告徐*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属于被告南**保局制作且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南**保局应按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诉答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南**保局作出的(2015年]通环依复第22号、(2015年]通环依复第23号《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判决被告南**保局按原告徐*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保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保局辩称:1.原告徐*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畴,被告南**保局答复告知原告可到被告单位查阅相关资料,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徐*从今年5月份起,陆续向被告南**保局、南通**境保护局、海门**护局、南通经济**员会办公室提起142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鉴于原告徐*申请的信息数量多,如果全部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需要花费大量的行政人力、物力。被告南**保局通过安排原告徐*至被告处查阅的形式予以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被告南**保局在作出被诉答复过程中征询相关企业意见的时间应予扣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徐*向被告南**保局提出8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公开丰**司、恒**司、南通市和荣道**限公司、南通市**有限公司、南通**限公司、南通市通**责任公司(对该公司当天重复提交2份申请书)、南通市**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环评报告全本及批复,并要求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纸质信息。同年7月31日,被告南**保局作出(2015年]依告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徐*将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8月12日,被告南**保局作出(2015年]依询第1、2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分别向丰**司和恒**司征询是否同意公开该单位的环评报告全本及批复,并要求**公司于8月28日之前予以答复。8月21日,被告南**保局作出(2015年]通环依复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被告南**保局没有原告徐*申请公开的南通市和荣道**限公司、南通市**有限公司、南通**限公司、南通市通**责任公司、南通市**有限公司的环评报告全本及批复。原告徐*申请公开的丰**司、恒**司的环评报告全本及批复,由于环评报告全本涉及企业相关信息,被告南**保局正在征询企业公开意见。关于批复,原告徐*可在工作日上班时间带身份证到被告南**保局档案室查阅。8月24日,丰**司向被告南**保局提交《报告》,认为被告南**保局应对原告徐*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进行区分处理,其中涉及丰**司的个人隐私、商业与技术秘密不予公开。8月31日,被告南**保局作出(2015年]通环依复第23号《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徐*申请公开的关于丰**司、恒**司环评报告全本,经征询企业意见,同意公开,原告徐*可在工作日上班时间带身份证到被告南**保局档案室查阅。原告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以来,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共收到原告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4个。7月以来,南通市经**员会办公室、海门**护局分别收到原告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1个和11个。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南通市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申请网页截图、(2015年]依询第1、2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丰**司提交的《报告》、(2015年]依告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2015年]通环依复第22号、第23号《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通市经**员会办公室、海门**护局、南通**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原告徐*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南**保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南**保局虽同意公开案涉信息,但要求原告徐*到被告单位查阅,由此双方发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保局要求原告徐*到被告单位查阅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

《条例》第一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该规定明确了《条例》的立法宗旨,赋予了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为了保障公众知情权得以实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由该规定可见,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公开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予答复、明确拒绝公开或者错误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显然与法相悖,属于侵犯申请人政府信息知情权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徐*要求公**公司、恒**司的环评报告全本及批复,被告南**保局经审查认为该政府信息依原告的申请,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并作出被诉答复。从被告南**保局的答复内容看,被告肯定了原告徐*对案涉信息的知情权,并且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答复要求,并未侵害原告徐*的政府信息知情权。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不可否认,为了使申请人尽可能便捷地得到符合其意愿的政府信息,避免申请人为获取信息而花费不必要的精力,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只要不符合申请人申请书中的形式要求,即构成违法。当行政机关并未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且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具有正当理由时,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对提供政府信息方式的选择并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南**保局要求原告徐*到被告单位查阅案涉信息而未按照原告要求邮寄纸质材料的答复并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原告徐*依法有权获取政府信息,被告南**保局也具有法定答复义务,但原告于同一天向被告提出8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于被告而言,在《条例》规定的法定答复期间内对该8起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具有一定的工作量。被告南**保局在审查中发现其中五家单位的环评报告全本及批复不存在,及时向原告徐*予以告知,同时认为丰**司、恒**司的环评报告批复不涉及第三人权利,一并先行告知原告可到被告处查阅。综合原告徐*的申请数量及被告南**保局的处置行为看,被告并无任何懈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进而侵害原告政府信息知情权的行为。

第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但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条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条例》以保护公民知情权为立法宗旨,但同时对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作出了上述限制性规定,可见《条例》在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同时也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立法目的。在实现公民知情权的同时,造成行政机关人力、物力等社会公共资源无谓的浪费,显然不是《条例》所追求的立法效果。由此可见,实践中对于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可能损害档案、不合理地浪费公共机构的资源,或者侵犯知识产权等情形应当视为“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密集、量大,其所要求公开的环评报告全本及批复数量众多、内容繁杂,如果按照原告徐*所要求的纸质形式予以提供,势必显著增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复印材料等工作量,造成公共资源不合理的浪费,因此可以认定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情形。被告南通环保局选择让原告徐*到被告单位查阅,在保证原告徐*获取对其有用的信息资料,实现知情权的同时又避免了公共资源的不合理浪费,该处理方式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并无不当。本院在此情形下若支持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将会造成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失衡。

第三,公民根据自身需要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属于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本案中,原告徐*因关心环境保护这一重大社会问题而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也得到了肯定,但原告徐*从事公益事业行为的正当性不能当然成为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所有主张都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徐*在同一天一次性提起较大数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全然不顾其行使权利势必会占用大量公共资源的客观现实,在被告南**保局告知原告徐*可以去被告单位查阅,已为其提供获取大量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情况下,原告徐*舍近求远,并未及时去获取自己所需的政府信息,而是执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行为违法,可以看出,原告徐*的行为已有所背离其获取政府信息的目的,权利行使不具有善意。原告徐*坚持要求被告南**保局按照其所要求的形式提供,无任何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保局作出的要求原告徐*至被告单位查阅案涉政府信息的被诉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徐*关于撤销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5年]通环依复第22号、(2015年]通环依复第23号《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关于责令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按原告徐*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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